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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志彪与倪建鑫、许文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彪,倪建鑫,许文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39号原告周志彪。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德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倪建鑫。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文胜。原告周志彪与被告倪建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志彪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文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志彪的委托代理人章友华、徐德良及被告倪建鑫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被告许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彪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倪建鑫向许文胜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倪建鑫得到130万元借款后向许文胜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建鑫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向许文胜归还借款,经许文胜催收后,被告一直未向许文胜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30日,许文胜将该借款的债权本息258万元转让给原告(258万元包括本金13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28万元)。原告经合法转让程序成为本案债权人,被告倪建鑫也没有主动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倪建鑫提出了抗辩意见。依原告与许文胜《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许文胜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合法、真实和有效,否则,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申请追加许文胜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倪建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28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许文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建鑫要求核对账目。被告许文胜同意核对账目。原告周志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16年1月18日临川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倪建鑫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许文胜将对被告倪建鑫的借款本息258万元转让给原告,3、借条、转款凭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金溪县鸿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倪建鑫向被告许文胜借款130万元,这些款项是分两笔汇款的,一笔是2011年11月17日以许文胜个人名义转账149600元,另一笔是2011年11月17日通过金溪县鸿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150400元,金溪县鸿运投资有限公司最后变更为金溪瑞鑫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溪瑞鑫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1150400元是按许文胜指令转账给倪建鑫,综上证明许文胜将130万元借款本金转让给原告,两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息为千分之三十六,4、2015年11月11日被告许文胜向被告倪建鑫的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倪建鑫要求原告及被告许文胜提供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原件,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许文胜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倪建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文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011年11月17日许文胜汇款凭证原件,拟证明向被告倪建鑫的两笔汇款,一笔是2011年11月17日以许文胜个人名义转账149600元,另一笔是2011年11月17日通过金溪县鸿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150400元,金溪县鸿运投资有限公司最后变更为金溪瑞鑫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溪瑞鑫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1150400元是按许文胜指令转账给倪建鑫,综上证明许文胜将130万元借款本金转让给原告,2、2013年8月27日交易明细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倪建鑫归还金溪县鼎丰实业有限公司利息50万元,该50万元是汇到金溪县鼎丰实业有限公司出纳黄金丹个人账户上。原告周志彪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倪建鑫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交易明细及收据与本案无关。依据被告倪建鑫申请,本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溪县支行调取了被告倪建鑫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账户流水清单,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金溪支行调取了江西鑫昌华制丝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账户流水清单。原告周志彪对上述账户流水清单无异议。被告倪建鑫对上述账户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许文胜对上述账户流水清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倪建鑫向被告许文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文胜先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利息3.5分,期限为一个月,特此留条,借款人倪建鑫,2011.11.17”,同日,金溪县鸿运投资有限公司向倪建鑫账户转账1150400元,许文胜向倪建鑫账户转账149600元。金溪县鸿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更名为江西鸿运雅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7月江西鸿运雅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金溪瑞鑫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金溪瑞鑫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1月17日金溪县鸿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前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1150400元给倪建鑫系该公司退还给许文胜的个人投资款,按许文胜本人指令转账给倪建鑫。2015年11月11日,许文胜向倪建鑫出具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双方同意核对账目,确认债务总额。2015年11月30日许文胜与周志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许文胜将其对倪建鑫拥有的2011年11月17日确认的债权即倪建鑫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580000元转让给周志彪,因倪建鑫关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许文胜曾到看守所告知倪建鑫债权转让事宜。此后因倪建鑫一直未向周志彪还款,周志彪故诉至本院要求倪建鑫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28万元,许文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倪建鑫与许文胜就尚欠债务金额产生分歧,倪建鑫辩称已经归还许文胜借款本金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依倪建鑫申请依法调取倪建鑫及江西鑫昌华制丝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亦未发现与倪建鑫所辩称一致的还款记录,许文胜则辩称倪建鑫仅于2013年8月27日向其公司出纳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用于归还其公司借款利息,但该笔还款系偿还对其公司即金汇丰小贷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利息,而非偿还本案中向其本人的130万元借款,除此之外倪建鑫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倪建鑫向被告许文胜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许文胜已向被告倪建鑫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倪建鑫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倪建鑫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倪建鑫辩称其已归还被告许文胜部分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依其申请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亦无法证明其归还被告许文胜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对被告倪建鑫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倪建鑫尚欠被告许文胜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关于借款利率,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被告倪建鑫要求按不超过年利率24%处理,原告周志彪及被告许文胜均予以认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综上,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许文胜将对被告倪建鑫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志彪时,被告倪建鑫尚欠被告许文胜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2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许文胜与原告周志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倪建鑫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志彪,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倪建鑫,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倪建鑫发生效力,故对原告周志彪要求被告倪建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文胜将其对被告倪建鑫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志彪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许文胜保证转让的债权为合法债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但被告许文胜与原告周志彪的258万元债权债务明确,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周志彪要求被告许文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志彪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128万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许文胜对上述款项25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志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40元,减半收取13720元由被告倪建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书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