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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狄某某与郦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郦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923号原告狄某某,女,2007年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狄众,男,1982年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百兴,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郦某某,男,31岁,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负责人叶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女,1979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狄某某诉被告郦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梁百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某诉称,2015年2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郦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国民石材门前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狄某某相撞,致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肾挫裂伤、脾破裂、肝脏挫裂伤、肺挫裂伤等。后又相继住院治疗十余次。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郦某某与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浙DG****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狄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狄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2337.02元、护理费31680.00元(110.00元/天×2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00元(100.00元/天×288天)、营养费28800.00元(100.00元/天×288天)、交通费555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2.33元、食宿费580.00元、残疾赔偿金4536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80%)、后期护理依赖费用402510元(40251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0元(30000.00元×70%)、鉴定费2141.00元、教育费20000.00元,合计1089617.85元。原告发生的前期医疗费等费用已经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科民初字第2642号判决书,确定被告郦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郦某某赔偿各项损失70206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被告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我公司已按照贵院(2015)科民初字第2642号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258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81292.85元,对于以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在本次诉讼中从各项保险限额中扣除后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告目前仍进行治疗,治疗未终结,其依照鉴定结论请求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因原告经后续治疗存在病情好转的可能,因此,如果法院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5年,对于5年以后的护理费用,应视原告恢复情况另行鉴定再与告诉。原告未证明营养费的发生和必要性;教育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保护;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计算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郦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国民石材门前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路的行人狄某某相撞,致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狄某某由奶奶徐某某看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郦某某与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浙D****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已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4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64天。以上治疗费用,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642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某某各项损失22587.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787.00元+救护费3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某某81292.85元[(医疗费136788.09元-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营养费4350.00元)×60%],合计103879.85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还剩余97413.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还剩余918707.15元。现原告又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及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分别住院治疗92天、8天,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多发外伤、肾挫裂伤、脾破裂不除外、肝挫伤不除外、肺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继发性肾病综合征可能性大、脑积水、左臂丛神经损伤、盆腹腔积液;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1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肾病综合征(激素耐药),病理为FSGS(门部型)、外伤后多脏器损伤恢复期;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发外伤、肺挫裂伤、脾破裂不除外、肝挫伤不除外、肾挫裂伤、盆腹腔积液、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继发性肾病综合征可能性大;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肾病综合征、激素耐药、FSGS(门部型)、外伤后多脏器损伤恢复期;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多脏器损伤、肾病综合征、高尿酸血症;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25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不足24小时,诊断为肾病综合征、激素耐药、局灶节段性肾小球硬化(门部型)、外伤后多脏器损伤恢复期。另外,原告2015年7月9日、8月13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儿科门诊治疗,2015年9月10日、10月15日、11月4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2月4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3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肾病综合征等多脏器损伤,经多次住院治疗,现遗有左侧偏瘫,上下肢肌力4级,其伤残程度为四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总分值55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狄某某的合理损失为965486.84元[医疗费91737.02元、护理费24151.32元[110.28元/天×(229天-20天)+(110.28元/天×2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00元(100.00元/天×224天)、交通费368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00元、残疾赔偿金3969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70%)、护理依赖费用402522.00元(110.28元/天×365天×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0元(30000.00元×70%)、鉴定费2141.00元]。原告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8份、中国医科大学西苑医院、北京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医疗费收据29枚、费用清单1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情况;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枚、鉴定检查费票据3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交通费票据68枚,证明因原告就医治疗往返于通辽、北京、沈阳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票据1枚、沈阳市盛京丽爱母婴精品店发票2枚,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612.33元;食宿费票据5枚,拟证明原告2015年2月11日、12日去沈阳治疗急诊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用,2015年7月10日、9月25日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用;(2015)科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郦某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9份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组证据证实的护理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288天,但(2015)科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288天中的87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并判决我公司进行了赔偿,本案中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31天。对北京天坛普华医院的两张挂号费收据有异议,该费用发生在2015年3月25日,是第一次诉讼判决日期前发生的且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2015年11月5日、8日四张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附以相关的费用清单证明其检查的项目;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卫生部下发的交通事故临床医疗指南规定的对交通事故损伤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同时在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中也约定了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计算赔偿,且费用清单中有详细的甲乙丙类药的划分,同意100%赔偿甲类用药,80%赔偿乙类用药,丙类用药不是治疗用药不予赔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沈阳市盛京丽爱母婴精品店发票记载为日用百货的票据有异议,无法证实是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沈阳市鑫辉旅馆的收款收据2枚有异议,不是合法票据;北京市西城区丽丽酒家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及50.00元的定额发票无法证实是何种费用且没有记载开票日期;对与原告住院及出院日期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同意赔偿;对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642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经依照判决的金额履行了该部分的赔偿义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司法鉴定规则的规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在伤者医疗终结后进行,此外,该鉴定的鉴定日期是2015年11月8日,该期间,原告仍在医院进行治疗尚未出院,且根据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7页入出院记录住院经过倒数第四行记载:“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5级”,而鉴定结论体现是临床检验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且没有相关的机电图为依据,鉴定机构没有权利和资质在没有科学仪器检查的情况下对伤者肌力等级进行判断的,据此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鉴定原告四级伤残不应采信。如果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四级其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也没有依据,不应予以采信,且原告目前仍在继续治疗及康复训练,其伤情恢复到何种程度,能达到几级伤残都是无法预料的,该鉴定机构在原告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做出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也不符合实际,因此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中,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挂号费收据两枚,因无相关诊断予以佐证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该两枚收据不予采信。沈阳市盛京丽爱母婴精品店的2枚发票记载的购货名称为日用百货,不能证明所购买商品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食宿费票据中沈阳市鑫辉旅馆及北京铁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收款收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符;北京市西城区丽丽酒家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50.00元的定额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与父亲狄众、母亲陈永红入、出北京、沈阳、通辽相关医院就医治疗的41枚交通费票据,与其入出院时间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与入、出院时间不符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2015年2月9日发生本起事故治疗后,又相继于2015年5月7日至9月29日期间分别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三次,病历均载查体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右侧肢体肌力4+级,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病历均载查体左上肢肌力3级、肌张力稍减低、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5-级,2015年10月4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载查体左上肢肌张力减弱,双下肢及右上肢肌张力正常,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5-级,右上肢肌力5级,右下肢肌力5级,左侧肢体痛觉减退;2015年11月2日及2016年1月25日分别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两次治疗,住院病历均载查体左上肢肌力4级,肌张力稍减低,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4-级,综合上述治疗过程不能否定原告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的客观事实,且鉴定意见中临床检验右侧上下肢活动好,肌力5级,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肌张力正常,与医疗机构诊断的肌力情况不矛盾。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伤残鉴定时已近10个月,鉴定的伤情(左侧偏瘫,上下肢肌力4级)已过恢复期,原告在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诊断的病情为肾病综合征、病理为FSGS(门部型)、高尿酸血症、外伤后多脏器损伤恢复期,后续治疗的病情对伤残鉴定伤情的客观性没有影响,且进行鉴定的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治疗未终结,鉴定意见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来源于相关单位,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狄某某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其临时监护人徐某某在监护期间,未履行监护义务,被告郦某某与徐某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郦某某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浙D****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病历核算原告住院治疗224天,门诊治疗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治疗天数予以支持。因无增加营养的相关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按80%计算无依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70%计算。原告主张教育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失,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郦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及(2015)科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计算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鉴定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时诊断的病情为肾病综合征、病理为FSGS(门部型)、高尿酸血症、外伤后多脏器损伤恢复期,其继续治疗的病情与伤残鉴定所鉴定的伤情不具有关联性,该后续治疗不影响伤残鉴定的客观性,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未终结而做出的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狄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其因伤致残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对护理依赖费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经后续治疗存在病情好转的可能,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不应超过5年,对于5年以后的护理费用,应视恢复情况另行鉴定再与告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院支持原告部分护理依赖(50%)的护理费,对其伤残鉴定以后住院治疗(20天)产生的护理费应扣除护理依赖费。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某某残疾赔偿金974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某某各项损失520844.30元[(合理损失965486.84元-交强险赔偿97413.00元)×60%],以上合计618257.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0.00元,由原告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狄众负担419.00元,被告郦某某负担49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