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746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曹全康,汪仁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任三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该行员工。被告:曹全康,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汪仁美,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被告曹全康、汪仁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33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