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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746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曹全康,汪仁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任三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该行员工。被告:曹全康,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汪仁美,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被告曹全康、汪仁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33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