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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群众,农民。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6月29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盐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韩某酒后因生气之前被告人李某甲辱骂其妻妹,遂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找其理论,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与李某甲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韩某肋骨、胸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的证言,书证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结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系邻里纠纷,应酌定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被致轻伤和轻微伤,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若庭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李某甲对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各项损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韩某酒后路过被告人李某甲家门,想起此前被告人李某甲辱骂其妻妹生气,遂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找其理论,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与李某甲及其女婿岳某发生争执至打斗。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韩某肋骨、胸部、头部、腹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左、右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双侧血气胸、双眼球结膜片状充血、右下睑皮下出血、左上唇粘膜创口、左上臂至前臂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其损伤属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和轻微伤。被害人韩某受伤后在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14278.2元、鉴定费600元、“120”车费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其在其家对过看见其女儿哭着在家跑出来,后回家看见韩某拿着一根半米长的钢管与其姑爷即岳某打架,就上去抓住韩某的手拽出来打了他嘴巴子、用拳头打了他胸部、用脚踢了他胸部和腹部,当时他鼻子就流血了,这时其姑爷也上去踹了韩某屁股和腿两脚等事实经过。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2015年6月15日下午2点许,其酒后回家路过李某甲家门口,想起李某甲曾堵着其妻妹的门骂街,便进李某甲家门骂街,李某甲打了其后背打了一棒球棒,李某甲的姑爷抓着其胳膊,拿着铁管朝着其胳膊和腿各打了一下,李某甲用脚踢其腹部和胸部。3、证人岳某的证言:2015年6月15日14时20分左右,韩某醉醺醺的满身酒味突然进来,手里拿着一根50公分长的钢管找其岳父,我二人发生撕扯后,其妻子跑出去喊她父亲李某甲进来,李某甲用胳赙勒住韩某的脖子拖出去二人打起来了,其用钢管打了韩某胳膊和大腿各一下,看到那个瘦高个男子脸上流血等事实。4、证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女)的证言:2015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其在家抱着孩子时,韩某拿着一根半米长的钢管要打其,其丈夫即岳某就抓住韩某手里的钢管,其跑出去喊人,李某甲跑回屋,他三个人互相厮打起来。韩某被摁倒在外面地上,韩某被李某甲踹了腿两脚、打了几巴掌的事实。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5年6月15日下午2点多,其在地里播种完玉米种后回家,看到韩某躺在李某甲家门口的麦子上、李某甲站在旁边骂街、韩某脸上有血,一会儿韩某的妻妹来了把韩某拉走了。6、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5月15日中午13时许,李某甲在其修车铺聊天,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来叫李某甲说打架了,李某甲就跑家约1分多钟,李某甲就和韩某打到门外来了,其看见两个人相互厮打。7、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左、右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双侧血气胸、双眼球结膜片状充血、右下睑皮下出血、左上唇粘膜创口、左上臂至前臂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其损伤属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及轻微伤。8、孟店派出所的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14日,李某乙报警,该所侦办该案及对被告人李某甲立行政和刑事案件、强制措施,被害人韩某伤情鉴定结果的情况,9、结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等事实情况。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年龄等自然情况。11、医疗费票据、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韩某受伤后在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4278.2元、鉴定费600元、“120”车费80元。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被害人韩某造成经济损失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因同村邻里的矛盾纠纷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系酒后到被告人李某甲家理论此前相互间的矛盾造成,属其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甲同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和轻微伤,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相关规定,分别确定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7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X13天=650元、误工费42.22元/天(15410元/365天)X13天=548.9元、护理费42.22元/天(15410元/365天)X13天=548.9元、鉴定费600元、“120”车费8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确有实际支出,应酌情支持100元为宜。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七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医疗费14278.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548.9元、护理费548.9元、鉴定费600元、“120”车费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806元。该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北仑人民陪审员  李福禄人民陪审员  席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