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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进成与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鹤峰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成,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鹤峰县人民政府,万红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周进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道华,湖北新理念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峰县走马镇古城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春海,鹤峰县司法局走马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城墙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平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治国,鹤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祖鹤,鹤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员。第三人万红春,农民。原告周进成不服被告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鹤峰县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撤销《镇人民政府关于周进成与万红春林权纠纷处理决定》(走政发(2015)23号),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被告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已自行撤销《镇人民政府关于周进成与万红春林权纠纷处理决定》(走政发(2015)23号),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黄 虹审 判 员  陈 谦人民陪审员  田科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恒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