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文强洗水厂与汪惠萍、罗学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惠萍,中山市南区文强洗水厂,罗学云,梁永东,刘元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惠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543。委托代理人: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敏,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南区文强洗水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镜池。委托代理人:李舒青,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学云,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712。原审被告:梁永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311。原审被告:刘元惠,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726。上诉人汪惠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南区文强洗水厂(以下简称文强洗水厂)、原审被告罗学云、梁永东、刘元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学云与刘元惠系夫妻关系,梁永东与汪惠萍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2日协议离婚。2010年8月16日,罗学云、梁永东(乙方)与文强洗水厂(甲方)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南区寮后工业区南区文强洗水厂的普洗车间一个及机器设备出租给乙方做生产服装洗水漂染项目使用,租期期限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2万元。乙方必须按时给员工发放工资,发放工资周期不得超过45天,否则,甲方有权出面监督乙方即时发放工资,如乙方继续不理睬的,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双方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文强洗水厂依约将涉案车间及设备交付给罗学云、梁永东使用。2012年9月24日,罗学云向文强洗水厂出具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终止声明书,载明:“本人罗学云自2010年8月16日起承租中山市南区文强洗水厂第五车间,现本人资金周转原因欲终止经营该车间。本人愿自2010年9月24日起将该车间厂房、设备全部交还文强洗水厂,9月24日前的租金、费用由本人承担,9月24日以后发生费用与本人无关。另,本人将于2012年9月27日前自行了结全部员工工资。”同日,文强洗水厂(甲方)与罗学云(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履行协议,约定:1.自2012年9月24日起,终止履行厂房设备租赁合同。3.乙方确认,甲方已退回乙方所交的20万元保证金。4.乙方确认,截至2012年9月24日,乙方尚欠甲方2012年8、9月水电费、蒸汽费、河水费等费用共计105996.66元、尚欠员工工资6442668元未予支付。6.乙方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所欠的水电、蒸汽等费用及甲方所代垫的员工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乙方除应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所欠水电等费用、实际代垫数额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款利息等)外,还应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9.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第5条内容为“乙方确认,截至2012年月日,甲方已代为支付乙方车间员工工资6442668.00元”,“6442668.00”被划掉。2012年9月26日、27日、28日,罗学云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2012年4月至9月份员工工资已付清。经核算,该部分工资总额为642668元。罗学云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许某华在五车间压皱部任带班职务,许某华分别签收了2012年4、6、8、9月份的工资6000元(其中借支1000元)、5000元、6000元、3800元,合计20800元。文强洗水厂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文强洗水厂与罗学云、梁永东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罗学云、刘元惠、梁永东、汪惠萍连带向文强洗水厂支付2012年8、9月期间的水电等费用105996.66元,罗学云、刘元惠连带向文强洗水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驳回文强洗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文强洗水厂以其所垫付的员工工资尚未得到清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罗学云、梁永东向文强洗水厂支付代垫的工人工资672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5901.86元);2.刘元惠、汪惠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罗学云、梁永东、刘元惠、汪惠萍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许某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文强洗水厂支付的2012年4、6、8、9月的工资及劳动待遇共29800元。同日,许某华向文强洗水厂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许某华为罗学云经营的五车间的员工。现因该车间未办理营业执照且罗学云拒绝出面处理工资问题,本人只得向文强洗水厂提出劳动诉讼主张劳动权益。经劳动部门调解,本人与文强洗水厂达成协议,本人确认收到文强洗水厂代为支付的款项29800元后,已结清全部劳动待遇(含工资、经济补偿等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文强洗水厂垫付员工工资总额问题;二、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关于焦点一。罗学云与文强洗水厂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文强洗水厂主张罗学云签名确认其代为垫付员工工资642668元,并提交工资表、辞职申请书等证据原件为证,亦无相反证据反驳,结合罗学云在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中确认尚欠员工工资未予支付的事实,并承诺向文强洗水厂支付所垫付员工工资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文强洗水厂的主张。文强洗水厂主张除上述642668元外,其另行代罗学云向许某华支付了29800元。罗学云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许某华已经收取2012年4、6、8、9月份工资合计20800元,文强洗水厂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共支付员工工资总额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结合许某华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今收到2012年4、6、8、9月份工资及劳动待遇”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文强洗水厂另行向许某华支付了劳动待遇9000元(29800元-20800元)。因此,文强洗水厂代为垫付员工工资总额为651668元(642668元+9000元),该款罗学云应当返还给文强洗水厂。梁永东与罗学云共同与文强洗水厂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涉案车间,系共同经营人。故文强洗水厂请求梁永东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罗学云向文强洗水厂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文强洗水厂支付所欠的水电、蒸汽等费用及文强洗水厂所代垫的员工工资,逾期未支付的,除应向文强洗水厂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所欠水电等费用、实际代垫数额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款利息等)外,还应另行支付文强洗水厂违约金10万元。原审法院已经据此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判决文强洗水厂与罗学云、梁永东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罗学云、刘元惠、梁永东、汪惠萍连带向文强洗水厂支付2012年8、9月期间的水电等费用105996.66元,罗学云、刘元惠连带向文强洗水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驳回文强洗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文强洗水厂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文强洗水厂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文强洗水厂请求罗学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文强洗水厂明知罗学云、梁永东未办理营业执照,且在双方约定“乙方必须按时给员工发放工资,发放工资周期不得超过45天,否则,甲方有权出面监督乙方即时发放工资,如乙方继续不理睬的,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的情况下,未尽监督义务,结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文强洗水厂请求梁永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不予支持。罗学云与刘元惠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梁永东与汪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元惠、汪惠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学云、刘元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梁永东、汪惠萍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学云、梁永东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文强洗水厂返还所垫付的员工工资651668元;二、刘元惠、汪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文强洗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4元(文强洗水厂已预交),由罗学云、刘元惠、梁永东、汪惠萍共同负担(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文强洗水厂)。宣判后,上诉人汪惠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梁永东的债务是用于其租赁的洗水厂产生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梁永东所欠债务651668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与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查明梁永东与罗学云个人经营者所欠债务651668元,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而需要发生的欠款。事实上,梁永东与罗学云租赁厂房因其与汪惠萍感情破裂早已分居的事实没有征求汪惠萍的意见,他们从来没有告诉过汪惠萍,并且一直对汪惠萍都是隐瞒的直到这次起诉的时候,而且梁永东经营失败欠债累累也没有任何收入用于家庭支出,其欠债行为实属是其个人行为,与汪惠萍无关。在梁永东与罗学云租赁洗水厂的时候,梁永东与汪惠萍于2006年初已经感情破裂,双方从2006年1月17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主要原因是梁永东有第三者,且在梁永东经营洗水厂期间也是与第三者同居,梁永东与汪惠萍的婚姻只差办离婚手续,根本不可能有钱用于家庭支出。原审法院不管当初梁永东的家庭情况,简单判决汪惠萍承担还款责任,对汪惠萍不公平。二、原审判决认定梁永东欠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作的一种机械推定,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的采信原则,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认定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梁永东欠债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三、由于原审法院审理对梁永东在2011年就退出合伙经营且全部由罗学云经营的事实认定不清,对实际情况没有调查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梁永东早在2011年就退出合伙经营,在文强洗水厂提供的证据,除了2010年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有梁永东的名字外,其他所有证据都没有梁永东的签名或经手证据,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梁永东早已退伙,经营负债退场,更不可能有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文强洗水厂与罗学云签订合同终止履行协议,文强洗水厂退还罗学云20万元保证金,且双方确认罗学云欠6442668元员工工资,特别是罗学云欠文强洗水厂60多万垫付款的情况下,双方串通明显,分明在梁永东不在场的情况下,把梁永东做替罪羊,本案应认定为文强洗水厂与罗学云串通让罗学云逃避债务,文强洗水厂明知罗学云收到保证金后也无力偿还债务实际是变相进行所谓赠与,与其目的在于让罗学云逃避债务,加重其他债务人债务,严重损害了其他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汪惠萍连带清偿梁永东651668元债务的内容,改判驳回文强洗水厂对汪惠萍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文强洗水厂、罗学云、梁永东、刘元惠承担。被上诉人文强洗水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汪惠萍提到的债务是否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基于所欠债务是梁永东与罗学云的共同债务,梁永东、罗学云于2010年8月16日与文强洗水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梁永东签订合同后向文强洗水厂缴纳保证金20万元,两人共同租赁经营,应承担共同的责任,至于梁永东称其退伙,文强洗水厂没有收到任何梁永东退伙的声明,不管其对债务是否清楚,共同经营发生的债务亦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三、对方称文强洗水厂与罗学云恶意串通问题,罗学云与文强洗水厂只是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任何汪惠萍所说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被告梁永东答辩称:其在2010年3、4月份时已口头跟文强洗水厂的老板说过与罗学云散伙,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罗学云以及其儿子罗均承担,所以本案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20万元保证金里有10万元是其的,但是其没有收到10万元保证金,在2013年第一次诉讼时无法联系上罗学云,也去过他家里找过都没有找到,其要搞清楚其要承担什么责任再采取其他措施,文强洗水厂里的其他车间老板也知道其已退伙一事。原审被告罗学云、刘元惠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汪惠萍是否应对梁永东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罗学云和梁永东共同与文强洗水厂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共同承租和经营涉案车间,因此罗学云与梁永东应对涉案车间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梁永东称涉案债务发生时其已退伙,并没有参与经营涉案车间,并告知文强洗水厂,文强洗水厂对此不予确认,梁永东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梁永东的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均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文强洗水厂垫付的工人工资为651668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债务发生在汪惠萍与梁永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汪惠萍主张该债务系梁永东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汪惠萍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文强洗水厂与梁永东明确约定涉案的债务为梁永东的个人债务,又未举证证明其与梁永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个人所得的财产或个人所负的债务存在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另,汪惠萍亦未能举证证明梁永东经营涉案车间所得的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汪惠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2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罗学云、刘元惠、梁永东、汪惠萍连带向文强洗水厂支付涉案车间在2012年8月、9月期间产生的水电等费用,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汪惠萍对梁永东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汪惠萍上诉主张,文强洗水厂与罗学云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与梁永东的合法权益,其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汪惠萍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7元(汪惠萍已预交11184元),由上诉人汪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置晓黄燕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