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伟与邯郸市瑞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邯郸市瑞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114号原告王伟。被告邯郸市瑞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205号8-1-1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鹏,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建鹏。原告王伟与被告邯郸市瑞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建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若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原告本金,则每超过一日被告需付给原告0.5%的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月息3分;若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原告本金,则每超过一日被告需付给原告0.5%的违约金。以上原告共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被告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3886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瑞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建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立案侦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吕贺娟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令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