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习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德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某某,曾用名阿某某,男,1989年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原德钦县供销爱家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楼食品主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被告人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自2016年1月4日起延长羁押期限,同年1月13日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钦县看守所。无前科。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巴三拉木、和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习某某利用担任德钦县供销爱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收货员和进货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在通用批发部进货1090件大理V3啤酒,之后虚报入库数量做假账,只将437件啤酒送至超市货架,其余653件啤酒私自出售给他人,卖得现金共计29385.00元。另查明,2015年6、7月份被告人习某某向德钦县惠民批发部进货,通过盗用他人工号做入库假账等方式侵占爱家公司共计人民币8045.08元。2016年12月6日起被告人习某某利用其在爱家公司一楼主管和进货员的身份以公司的名义到通用批发部进货200件红牛和150件啤酒共计29800.00元私自销售。被告人习某某在担任爱家公司一楼主管和进货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共计67230.08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习某某已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习某某为爱家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公司收货员职务,从2015年6月开始担任爱家公司一楼食品主管,主要负责一楼食品部在本地区的进货、收货、验货。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习某某利用其在公司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以爱家公司的名义在德钦县通用批发部进货,先后共进大理V3啤酒1090件,期间通过盗用爱家公司电脑员的工号虚报入库数量做假账,只将437件啤酒送至超市,其余的653件啤酒未入库,由其占为己有后私自出售,卖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9385.0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利用其在爱家公司一楼主管和进货员的身份以爱家公司的名义分四次在通用批发部进了150件大理V3啤酒和200件红牛,货款共计29800.00元。进货后被告人将货物私自出售给附近的小卖部和演艺厅,未向批发部支付货款。2015年6、7月左右及9月6日被告人在德钦县惠民批发部进货,实际所进的货款为5989.00元,通过盗用工号虚报入库数量做账为14034.08元,中间的货物差价8045.08元由其私自占有。被告人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爱家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230.08元,赃款全部已被其挥霍。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了2015年12月31日德钦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新入所体检表。证实了被告人习某某没有不适合关押的疾病。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告知书。证实了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4日起延长羁押期限的事实。4、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了经德钦县检察院批准,德钦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的事实。5、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习某某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习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到德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7、营业执照、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实了德钦县供销爱家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营业资质,被告人为爱家公司正式员工并担任收货员及一楼食品主管的事实。8、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证实了德钦县公安局聘请德钦县发改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啤酒、红牛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易拉罐24瓶装大理V3啤酒的批发价为每件45.00元,红牛批发价为每件115.00元。10、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出涉案物品及买家的情况。11、爱家公司在通用批发部所进的大理V3啤酒进货入库单、销售清单及惠民批发部的入库商品数与销售明细单。证实了被告人在德钦县通用批发部进的1090件大理V3啤酒中,有537件做了入库假账而未实际入库,被告人在德钦县惠民批发部的进货入库单与销售单的差额为8045.08元人民币的事实。12、通用批发部销售清单4份。证实了2015年1月至12月爱家公司在通用批发部的入库单与销售清单相对应,被告人习某某分别在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在通用批发部所进的200件红牛、150件大理V3啤酒未入库做账的事实。13、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实施职务侵占罪的全部事实经过。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习某某在担任爱家公司收货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做入库假账,侵占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37430.08元的事实。15、证人木某某、茶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习某某在爱家公司担任进货员和收货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盗用木某某、和某某的工号做入库假账,包括其在通用批发部进的653件啤酒共计人民币29385.00元及在惠民批发部进的货物价值人民币8045.08元未实际入库的事实。1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习某某以爱家公司的名义在通用批发部共进了1240件大理V3啤酒和200件红牛,其中1090件啤酒的货款已支付,剩余的150件啤酒和200件红牛由习某某于2015年12月份分四次进货,货款共计29800.00元还未支付的事实。17、证人罗某某(祥云批发部老板)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于2015年12月左右向其出售86件大理V3啤酒及100件红牛的事实。18、证人扎某某(德钦县民族大舞台演艺中心老板)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曾以43元一件的价格向其出售300件大理V3啤酒的事实。19、证人王某某(惠民批发部老板)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曾以爱家公司的名义向其进副食品货款共计5989.00元,2015年12月被告人向其出售50件红牛的事实。20、证人取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左右,被告人曾以43元一件的价格向其出售大理V3啤酒30件,以110元一件的价格出售红牛11件。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职务上进货、验货的便利,将德钦县供销爱家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未被办案机关发觉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2016年4月18日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原则,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习某某依法退赔德钦县供销爱家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赃款人民币6723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茸尼玛审判员 赵 文 松审判员 只玛永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青 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