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克文、伊纯玉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仙支行、杨宏、杨斌、杨慧、杨承维、张吉清、赵雅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克文,伊纯玉,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仙支行,杨宏,杨斌,杨慧,杨承维,张吉清,赵雅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克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纯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仙支行。负责人:袁鹏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宏军。委托代理人:宫琳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慧。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承维。原审被告:张吉清。原审被告:赵雅君。委托代理人:张吉清。上诉人周克文、伊纯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仙支行(以下简称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杨宏、杨斌、杨慧、杨承维、原审被告张吉清、赵雅君一案,不服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与周克文、张吉清先后于2007年1月17日、2008年10月4日、2010年3月29日、2011年3月10日签订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周克文向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张吉清为周克文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伊纯玉与周克文系夫妻关系,伊纯玉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赵雅君与张吉清系夫妻关系。周克文的上述四笔贷款中,第一笔贷款由第三人杨春富受领并使用,后三笔贷款均用于偿还前一笔贷款,前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利息均由杨春富偿还,最后一笔即2011年3月10日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与周克文、张吉清在签订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过程中对杨春富是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均存在明知,故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如约发放贷款,杨春富收到贷款,周克文虽未收到贷款,但其向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对杨春富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处实际取得贷款起到了重要辅助作用,其行为应视为与杨春富的共同借款行为,其二人应共同向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在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张吉清、赵雅君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克文、伊纯玉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1月13日止利息66387.30元,故本院对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请求给付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13年1月13日止利息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一、周克文、伊纯玉、杨春富共同给付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周克文、伊纯玉、杨春富共同给付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截止至2013年1月13日止利息6638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三、张吉清、赵雅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周克文、伊纯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6元,由周克文、伊纯玉、张吉清、赵雅君、杨春富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裁定:一、变更第三人杨春富为第三人杨宏、杨斌、杨慧、杨承维;二、第三人杨宏、杨斌、杨慧、杨承维应在其继承的杨春富的遗产范围内对杨春富的债务承担责任,若第三人杨宏、杨斌、杨慧、杨承维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杨春富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宣判后,周克文、伊纯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实际借款人为杨春富,即已认定了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借名合同,借款合同的主体及贷款的实际取得、使用人均为被上诉人杨春富,应由杨春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是这样认定的,借名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承担责任。2、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杨彬,2010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为杨彬及张吉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杨彬也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宏、杨斌、杨慧、杨承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吉清、赵雅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与被上诉人杨春富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二、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克文先后于2007年1月17日、2008年10月4日、2010年3月29日、2011年3月10日四次以借款人的名义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由其向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诉人伊纯玉作为周克文的妻子,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明知并自愿承担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其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彬是2010年3月29日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该笔借款的款项已由上诉人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款项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完毕,现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桃仙支行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偿还的是最后一笔即2011年3月10日的借款,与案外人杨彬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上诉人周克文、伊纯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