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450号原告匡某某,女,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余某某,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余甲某。因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暴躁,沉迷于赌博游戏,并且吸毒,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感情急转直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知悉后,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之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离婚,夫妻关系又没有好转,分居一年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理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才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没按承诺和原告协议离婚;4、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础情况属实,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两人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才共同组建了家庭,一起经历了几年的风风雨雨,直到现在,被告仍深爱着原告,感情一直未曾变过。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和睦相处。被告为了家庭及孩子一直在广东省揭阳市XX县XX公司努力工作;二、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关系的现状是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的情况,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女儿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成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撤诉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证人与原告系关系密切的朋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2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余甲某。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与被告协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认为被告沉迷于赌博,并且吸毒,没有家庭责任感,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未有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有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不和睦,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要多承担家庭的责任,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双方多为家庭、小孩着想,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文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