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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凤虎与宋全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虎,宋全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358号原告李凤虎,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全山,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正会(宋全山之妻),195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利华(宋全山之子),1976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李凤虎与被告宋全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虎之委托代理人郭春年,被告宋全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会、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虎诉称:2014年6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协议,约定我为被告之子宋利华的新房施工,包括正房4间、厢房及南房7间,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施工达到的标准进行了协商,被告同意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增加了卡子墙工程量,并承诺日后予以补偿,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增加后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宋全山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农村建房协议属实,工程款为47000元。协议约定按进度付款,我已经按约定支付了两次工程款27000元,因为原告还未完工,所以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剩余工程包括院子没有硬化水泥地面、台阶没有打、平房的房檐没有做、有的房间电线暗管没有下。我多次找原告催促其把工程干完,但原告始终没有去。后来未完工部分我找的同村宋有贵施工,到现在平房的房檐还没有做。我认为原告没有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施工,故不同意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之子宋利华的新房施工,包括正房4间、厢房及南房7间,工程总价为47000元;正房拆房至新房瓦完被告付款20000元,东西厢房及南房打完顶子被告付款7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建房木工及架子由原告负责;垫正房、厢房地基和院子由被告负责,砸地基由被告负责;双方同时对施工标准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期间被告依约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2014年9月下旬,原告撤离施工现场,留有院子水泥硬化地面、台阶、平房房檐等工程尚未施工。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建房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已完工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拒绝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意(议)书》、收款条、现场照片、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撤离施工现场,部分房屋建设现仍未完工,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对其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致使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法确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尚未完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凤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