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某、蒲某、吴某某、解某某、易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易某甲,解某某,蒲某,刘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易某甲,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解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蒲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2011年11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吴某某、易某甲、解某某、蒲某、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易某甲、解某某、蒲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易某甲各出资10万元筹备成立重庆某某贷款咨询公司。2015年6月底,吴某某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欲通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的无线电频率向通信手机用户群发该公司的非法广告短信。2015年7月起,易某甲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解某某的牌照为渝F8A5**的中华牌轿车,用于放置并运载该“伪基站”设备到重庆市主城各区繁华地段播发该公司的非法广告短信。在易某甲的安排、授意下,解某某与被告人蒲某、刘某及易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驾驶渝F8A5**中华牌轿车外出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发送该公司的非法广告短信。2015年7月22日,当蒲某、刘某再次驾驶该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ARC广场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广告短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作案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经过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设备截止2015年7月22日共发送该公司非法广告短信数量共计13万余条;其中2015年7月22日12:00至16:00时段,该设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及小龙坎ARC广场地区共向移动用户手机发布非法广告短信2万余次。经检验,该“伪基站”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移动通信基站功能,且有给移动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短信。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易某甲、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易某甲、解某某、蒲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指认发射短信息及伪基站设备照片,到案经过,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1)云法刑初字第003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吴某某、易某甲、解某某、蒲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易某甲、解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蒲某、刘某系从犯,建议对五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易某甲、解某某、蒲某、刘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易某甲、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蒲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吴某某、易某甲、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蒲某、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易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解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蒲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侯忠民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