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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武炳晨与阳泉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冰洋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炳晨,阳泉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冰洋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1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炳晨,男,1957年4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冰洋大酒店。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负责人张毅,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义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炳晨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冰洋大酒店(以下简称北冰洋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炳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北冰洋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斌、张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炳晨原系阳泉市厂职工,1995年因该厂经营困难,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放假,自谋职业,但该厂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9月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北冰洋大酒店处工作,工作部门是综合办,职务是清运工。另查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岗位保证金200元。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签订三份《承包协议书》,承包了被告处的废物变卖,于是原告每天除完成被告处的清运工的本职工作外,还需花费时间完成《承包协议书》中废品变卖的工作。2015年4月7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又因原告在工作期间随意倒垃圾,致周围居民、单位多次反映,故被告终止原告用工。后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仲裁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发原告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180元、返还原告的200元岗位保证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125元、被告支付赔偿金20250元、被告支付加班费82493.4元、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9540元、被告支付未订立合同加倍工资82740元、被告退还岗位保证金200元、被告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据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上岗证、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阳泉市厂出具的证明、岗位保证金的收据、阳泉市景隆花园大酒店出具的情况反映、周围居民的举报信以及阳泉市城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和阳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环境卫生整治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承包协议书、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岗证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表明原告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表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中,有部分时间是从事被告处安排的工作,还有部分时间是从事自己承揽的废物变卖,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酒店的经营性质,确定每天完成本职工作净时间需3小时,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未订立合同的加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其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200元岗位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票据提供,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低于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未低于阳泉市最低工资标准,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年法定节假日休息11天计算,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差额: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14元/小时3小时(365-52天-11天)-12000元=684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16元/小时3小时(365-52天-11天)-12000元=2496元。其计算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冰洋大酒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武炳晨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180元;二、被告北冰洋大酒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炳晨200元岗位保证金;三、驳回原告武炳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武炳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武炳晨收集、卖出废品的时间以及被上诉人指挥管理上诉人倒泔水和打扫卫生等工作时间是全日制工作时间,且上诉人不同月份工资数额的不一致,也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是全日制工资;非全日制用工,应按规定审批,本案无审批手续,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明确用工制度;被上诉人提供的岗位劳动时间表,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加班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加班请求,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北冰洋大酒店辩称:上诉人负责清运垃圾工作,工作性质为临时性的小时工。工作期间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废物变卖,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费抵顶工资。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3小时,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工作时间实为2小时。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武炳晨与被上诉人北冰洋大酒店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上诉人虽以其收集、卖出废品的时间、被上诉人指挥管理上诉人倒泔水和打扫卫生的时间及不同月份工资数额不一致等理由,主张实为全日制用工。但废品变卖工作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承包协议的内容,该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平等权利与义务,并非属于劳动关系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且武炳晨陈述不同月份的工资差异是因为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在本职清运工作之外临时指派的工作,有时支付相应费用,有时不支付。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废品变卖《承包协议》、被上诉人酒店清运工作特点、被上诉人临时性指派上诉人零星工作的情况以及上诉人原本与阳泉市家居装饰厂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能够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是否应按规定审批,上诉人主张用工单位实行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应当经过审批的规定是原劳动部于1995年1月1日实行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但该办法规范的对象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两种工作制度,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规定非全日制用工,该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实行非全日制用工制度需要审批的内容,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之间形成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按规定审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持上诉人加班相关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又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炳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