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玉芳、郑彤萱等与马瑞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芳,郑彤萱,马瑞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330号原告:刘玉芳,农民。原告:郑彤萱,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郑文超,农民。被告:马瑞存,农民。原告刘玉芳诉被告马瑞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及原告郑彤萱的法定代理人郑文超、被告马瑞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芳及郑彤萱诉称:2015年8月19日17时10分,在迁安市野兴路赵店子村处,被告马瑞存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野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店子村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刘玉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上乘坐郑彤萱)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玉芳、郑彤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玉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瑞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刘玉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00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护理费2377.44元(3396.35元/月÷30天×21天),4、误工费3799.8元(3个月×30天×42.22元/天),5、法医鉴定费21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2500元,8、复印费26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471.77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郑彤萱造成医疗费损失29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766.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存瑞辩称:没有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7时10分,被告马瑞存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野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店子村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刘玉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上乘坐郑彤萱)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玉芳、郑彤萱受伤。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玉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瑞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彤萱无责任。原告刘玉芳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刘玉芳的伤情经迁安市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为其休息时间为三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五千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刘玉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008.53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护理费1843.59元(87.79元/天×21天),4、误工费3799.8元(3个月×30天×42.22元/天),5、法医鉴定费210元,6、交通费200元,7、复印费26元,上述损失共计27137.9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郑彤萱造成医疗费损失29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但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的赔付规则赔偿并按照原告刘玉芳及原告郑彤萱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刘玉芳各项经济损失15705.39元(医疗费9862元+护理费1843.59元+误工费3799.8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郑彤萱经济损失138元。原告刘玉芳余下的损失11432.53元(27137.92元-15705.39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8002.77元(11432.53元×70%);原告郑彤萱余下的损失157元(295元-138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109.9元(157元×7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刘玉芳经济损失共计24851.41元;赔偿原告郑彤萱经济损失共计2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瑞存赔偿原告刘玉芳各项经济损失23708.1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马瑞存赔偿原告郑彤萱经济损失247.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瑞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