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苏玉芳,韩永康,韩淑,韩光如,邓先容与徐高平,张海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芳,韩永康,韩淑,韩光如,邓先容,徐高平,张海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73号原告苏玉芳,住址陕西省宁强县。原告韩永康。法定代理人苏玉芳,原告韩永康母亲,信息同上。原告韩淑。法定代理人苏玉芳,原告韩永康母亲,信息同上。原告韩光如,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原告邓先容,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高平,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永,住址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芳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被告徐高平委托代理人古少栋,被告张海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系死者韩远明法定继承人。2015年6月6日2时,韩远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莞市凤岗镇龙平路油甘埔天桥路段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徐高平从后方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远明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徐高平在未报警的情况下,逃离现场,后被交警在被告徐高平回家路口被抓获。2015年7月3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以韩远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被告徐高平醉酒驾驶机动车作出东交公认字【2015】第1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徐高平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未报警的情况下,破坏事故现场、肇事逃逸,应当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海永在明知被告徐高平喝酒的情况下,仍然把机动车交于被告徐高平驾驶,应当对被告徐高平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徐高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1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4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376.4元、财产损失272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84215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1670367.4元;2、被告张海永对被告徐高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高平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发生事故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一并审理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让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被告张海永辩称,1、我与被告徐高平换车时,现场他没有喝酒。2、我们交换钥匙之前,在徐高平的车上,我有两次询问他是否已经饮酒,他确认回复我没有饮酒,谈吐很清晰,也无已经饮酒现象。3、因担心他等我走后会饮酒,我也有和他确认,是否晚点要饮酒,他回复说不会,晚点要是饮酒,他会打的士回家。以上三点有证人周华兵可以证明属实。4、我的机动车一切合格,保险也一应俱全,车辆不存在缺陷。综上所述,我本人在此案中并无过错。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我本人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一、涉案粤B×××××号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徐高平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答辩人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驾驶员有饮酒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1、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韩光如(男)未满60周岁,对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韩光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抚养义务人即受害人父母生育子女人数,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请法庭予以核实。2、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定赔偿项目。3、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4、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因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晚,韩远明与被告徐高平及其他案外人一起在外吃饭、喝酒,期间,被告张海永因需要去广州拉货,到韩远明与被告徐高平一起吃饭的地方,与被告徐高平交换车辆使用。次日2时,被告徐高平驾驶被告张海永的粤B×××××号车行驶到东莞市凤岗镇龙平路油甘埔天桥路段时,与韩远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远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作出东交公认字【2015】第1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醉酒驾车,韩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书还认定韩远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机动车的管理规定予以认定。各方未提出复议。原告提交住房合同及管理费、水电费、房租费用清单、电话清单、收款收据、银行卡清单、客户关系和邻里关系证明、就学证明、学费清单、出生证等,以证明死者韩远明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两名子女在东莞生活。死者韩远明与配偶苏玉芳共同生育一子韩永康,2005年11月22日出生,一女韩淑,2015年1月16日出生。死者韩远明父亲韩光如1958年6月7日出生,母亲邓先容1960年4月14日出生,育有包括死者韩远明在内两名子女。原告另提交销售发票一张,证明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价2720元。肇事粤B×××××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张海永,该车辆在被告深圳太平洋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在起诉状中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原告所陈述的理由均已由交警部门查明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认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徐高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生前在东莞工作生活,故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1896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54096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各原告作为死者家属,确实遭受较大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需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20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两个子女在事发时一个9周岁,一个不满1周岁,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18)*28852.77/2=389512.4元。死者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死者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0*10043.2/2=100432元。两项共计489944.4元;6、财产损失。死者所驾驶电动自行车购买价为2720元,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损坏,但未说明损坏程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全损,故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84000.4元。被告徐高平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1484000.4*70%=1038800.28元。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因驾驶人醉酒驾车免责,但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1000元,其赔偿后可向被告徐高平追偿。被告张海永在被告徐高平喝酒的现场与其交换车辆使用,足以判断被告张海永明知被告徐高平喝酒的情况下将自己车辆交给其使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海永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玉芳、韩永康、韩淑、韩光如、邓先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38800.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苏玉芳、韩永康、韩淑、韩光如、邓先容121000元,其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徐高平追偿;三、被告徐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玉芳、韩永康、韩淑、韩光如、邓先容917800.28元;四、被告张海永对被告徐高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苏玉芳、韩永康、韩淑、韩光如、邓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47元,由被告徐高平承担5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