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鹏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铜仁市碧江区小十字“蓝星网吧”上网,趁被害人田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950元的灰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碧江区清水大道原铜仁学院旁经营“学院缴费一站通”的张某某处。2.2016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铜仁市碧江区小十字“蓝星网吧”上网,趁被害人袁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智先锋手机盗走。3.2016年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铜仁市碧江区小十字“蓝星网吧”上网,趁被害人宋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128元的金色苹果手机6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碧价鉴(20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田某某、袁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元8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经审理查明,被盗手机的价值未有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且被害人袁某某也并未向公安机关提交与被盗手机价值相关的票据等证据来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故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事实中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与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