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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37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荷水与被执行人陈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荷水,陈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37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荷水,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陈榕,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吴荷水与被执行人陈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59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李欣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榕名下位于厦门市仙阁里209号404、405室房产,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陈榕名下车牌号为闽C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37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