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刑初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龙在宝塔区汽车南站公交站牌附近,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折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2015年7月20日,王龙与折某某电话约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折某某贩卖毒品130克。后二人在宝塔区市场沟金土地食府203包间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色固体一包。经鉴定,涉案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共计128.6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言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龙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龙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毒品均系一个叫龙龙的所有。两宗事实均系龙龙指使其向折某某送毒品,好处费分别为200元和2000元。毒品不是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龙在宝塔区汽车南站公交站牌附近,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折某某(公安协警)贩卖毒品一小包。同年7月20日,王龙与折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后,在宝塔区市场沟金土地食府203包间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王龙携带的白色固体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送检的二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共计128.6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证明,2015年7月17日,一匿名电话举报一个叫王龙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王龙所用电话为1582959****,禁毒大队研究决定由协警折某某充当卧底,与王龙取得联系。2015年7月17日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王龙手中购得一包毒品。随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王龙贩卖毒品两次,在宝塔区市场沟金土地食府203包间将王龙抓获,当场查获白色固体毒品一大包。3、户籍证明,被告人王龙1969年11月1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王龙供述,2015年7月17日,“龙龙”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七里铺杜甫词对面的花园,见面后,他看见龙龙还相跟一个人,随后他们三个又去了汽车南站,在聊天期间,龙龙给他说其有大量的毒品要贩卖,想让他帮忙贩卖,并说每次贩卖毒品后给他挣钱,他就同意了。过了一会和龙龙一起来的那个男子打了一个电话说有人购买1克海洛因,就把他的手机号给购买毒品的人说了,让对方到汽车南站给他打电话。过了一会,就有人给他打电话说其是“张老板”打发来买毒品的,并说其开一辆桑塔纳3000车在汽车南站的公交站牌跟前停着,后龙龙给了他一个小纸包,说是一克海洛因,让他拿着去交易,价格是600元,他拿着毒品来到公交站牌处看到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车,他就问开车的后生刚才是不是打电话了,那个后生说是了,他就上了对方的车,然后进行了交易,这个后生告诉他其姓折,其是替张老板购买毒品并把张老板的手机号给他留下了,交易完他就把钱给了龙龙,龙龙给了他200元,说是报酬。2015年7月20日,他给张老板打电话问是否需要毒品,当时张老板问他有多少毒品,开始为了安全,他说有2、3克毒品,张老板说少了,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他又给张老板打电话问要多少毒品了,张老板说要购买150克海洛因,他就给张说现在手中有130克左右,并告诉张价格每克600元,可以把零头给免了,意思就是假如毒品是130几克他只给对方算130克的钱,张老板同意了。为了安全他提出先见到钱再去取毒品交易,张老板同意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张老板打电话说把钱准备好了,让他和上次购买毒品的“小折”来交易,他就说让“小折”到了宝塔区南桥附近给他打电话,不久“小折”给他打电话说到了南桥了,他让对方开车继续往前走,在高家花园明珠海鲜门口等他,他上了“小折”的车后,看了对方带来的钱,随后他就联系龙龙,给龙龙说安全着了,“小折”一个人把钱带来的。龙龙让他去二中附近取毒品,他见到龙龙后,龙龙给了他一个塑料包,说大约有130克左右毒品,说交易完给他挣2000元,然后龙龙就走了。他给“小折”打电话让对方到二中附近来,小折开车过来后,他提出把车开到黄篙湾,在那里交易,可去了后没有找到合适的交易地点,于是他们又调头把车开到市场沟金土地食府假装吃饭,进入203包间后,他把龙龙给的那个塑料包给“小折”让称一下重量,正在称的时候被抓获了。毒品是龙龙给他的。龙龙的毒品是哪里来的他并不知道。龙龙,男,20多岁,延安人,具体情况不清,他们是在茶摊上认识的。龙龙的手机号是1599159****,他的手机号是1582959****.“小折”的手机号是1535398****.张老板的手机号是1399216****。5、证人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7日,禁毒大队接到一匿名电话称一个叫王龙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王龙的手机号为1582959****,同日经禁毒大队研究决定由他充当卧底,出面与王龙见面联系。当日他以吸毒人员的身份给王龙打电话假装要购买1克毒品,王龙告诉他每克600元,他同意后,王龙让他到延安汽车南站后和其联系,他开车到南站附近后就给王龙打电话,见面后王龙给了他一小纸包毒品,他给了600元,王龙让他以后要毒品就给他打电话,他告诉王龙他姓折,为了试探王龙手中是否有大量毒品,当时他假称是给一个姓张的老板购买毒品了,并将禁毒大队另一名工作人员的手机号以张老板的身份留给了王龙,王龙记下手机号后就走了。当日就将从王龙处购得的一包海洛因交回了禁毒大队。2015年7月20日下午,王龙主动给“张老板”打电话,欲向其贩卖毒品,经电话约定,王龙称手中有130余克毒品欲向“张老板”贩卖,每克毒品价格600元,经禁毒队大队研究决定,仍然由他出面和王龙交易,王龙提出要先见到钱,然后交易,并约定在宝塔区南桥附近见面,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拿着禁毒大队的八万元现金开车来到南桥给王龙打电话说到了南桥,王龙说其在高家花园附近的明珠海鲜路边,他们见面后,王龙要求看钱,于是在车上他把包里的八万元给王龙看了一下,然后王龙联系其上线,并给上线说他已经把钱拿来了,并且一个人。王龙把电话挂了以后,给他说其的上线在二中附近了让他就在明珠海鲜这里等一会,其去取毒品。不长时间,王龙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二中门口来,他在二中附近见到王龙一个人在路边站着,他就让王上车,王龙让他开车去黄篙洼,他们就穿市场沟隧道去黄篙洼,准备找安全的地点进行交易,由于没找到合适的地点,他们又调头走到市场沟二马路的金土地食府,他们假装吃饭找了203包间,王龙把毒品放在桌子上让他称重量,他准备称量的时候,民警就进来把他和王龙抓了,并把王龙带来的毒品当场缴获了。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龙在民警的押解下对其贩卖毒品地点宝塔区市场沟金土地食府203包间进行指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龙对一组免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出9号男子折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8、(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218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证明,送检的白色固体系海洛因,1包重量为0.95克,1包重量127.65克,共计128.6克。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7月17日,扣押折某某所持有的白色固体海洛因1包。2015年7月20日扣押被告人王龙所持有的海洛因毒品1包、手机一部。10、延安市宝塔分局禁毒大队毒品收据证明,2015年7月17日折某某从王龙处购买的0.95克毒品和同年7月20日当场查获王龙所持有的127.65克毒品收缴于该队。11、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王龙尿样为阴性,表明其未注射、吸食吗啡类毒品。12、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王龙与公安人员折某某、张老板以及龙龙电话联系情况。13、办案情况证明,涉案人员“龙龙”因其具体情况不详,暂时无法查找,待证实其真实身份后,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将依法对其上网追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12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龙辩称涉案毒品系龙龙所有,其受龙龙指使向下线送毒品,仅获得少量好处费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该毒品从王龙身上查获,而无证据证明该毒品系所谓龙龙所有。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有公安人员介入存在犯意及毒品数量引诱。所缴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之情节,酌情可对王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30年7月2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二、涉案毒品128.6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延峰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