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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媛媛诉被告姜波、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媛,姜波,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075号原告刘媛媛,女,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波,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马军,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负责人董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媛媛诉被告姜波、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庆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媛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姜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媛媛诉称,2016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波驾驶着被告马军所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承保的鲁Q675**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白马河南岸滨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开发区兴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兴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云海驾驶的鲁Q12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海无责任,原告的车损评估为1801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施救费用及评估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1911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赔偿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马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车辆未经我司定损,其评估数额过高,待公司审核后对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本案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波驾驶鲁Q675**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白马河南岸滨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开发区兴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兴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云海驾驶的鲁Q12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云海、徐腾飞无过错。被告马军系鲁Q67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刘云海驾驶的鲁Q12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嫒嫒。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嫒嫒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鲁Q123**号南京菲亚特车车损进行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以鲁临嘉价评字(2016)第J000077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鲁Q123**号南京菲亚特车损失为人民币1801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刘嫒嫒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嫒嫒撤回对被告马军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嫒嫒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1801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9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车损数额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姜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申请重新评估。庭审后,原告刘嫒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对车损达成协议,共同认可赔偿车损162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嫒嫒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及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道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勘查现场并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勘查现场并出具第(2016)第371322201600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云海、徐腾飞无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作出,要求重新评估。但又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被告姜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书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且二被告均没有提供出推翻原告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6)第J000077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刘嫒嫒的损失确认为:车损16209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8109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姜波驾驶鲁Q675**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嫒嫒车损2000元。原告刘嫒嫒剩余车损14209元(16209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209元。原告刘嫒嫒的剩余损失19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0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姜波赔偿1900元。综上,原告刘嫒嫒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嫒嫒车损16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波赔偿原告刘嫒嫒评估费、施救费、保全费损失共计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