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大道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2mg/100ml。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在未取���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大道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2mg/100ml。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对被告人宋某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资格网上查询信息、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网上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经过及交通出警单,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就交通事故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