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0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华信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信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0109号原告北京华信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1号院2号楼913。法定代表人张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刚强,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运正起,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灿培,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海洪,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北京华信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恒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惠炳、人民陪审员孙冀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恒通公司的代理人运正起、被告中关村公司的代理人黄灿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信恒通公司起诉称:华信恒通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华信恒通公司向中关村公司供应钢筋材料,中关村公司未付清材料款。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为25801904元,中关村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后,中关村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付款,仅支付了1960万元,尚欠620190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华信恒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关村公司支付欠款620190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华信恒通公司将欠款金额减少为555190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华信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付款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中关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天津尧宏佳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宏佳瑞公司)、天津尧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二公司无法开具发票,故委托华信恒通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方支付货款;我公司与华信恒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信恒通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过钢筋;我公司确实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协议中资金占用费用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我方已支付金额为2025万元,其中于2013年9月2日向尧宏佳瑞公司支付了65万元,华信恒通公司未进行确认,尧宏佳瑞公司书面确认委托收款关系是在2014年3月31日。综上,不同意华信恒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关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授权委托函、承诺书、《钢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1日,中关村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售人尧润公司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就水岸小镇7标段(D区东部)工程向买受人提供钢筋,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万元。2011年9月,中关村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售人尧宏佳瑞公司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就呼和浩特市水岸小镇Ⅱ期A区工程向买受人提供钢筋,合同价款暂定为4000万元。2013年9月5日,中关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信恒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供应甲方“内蒙古水岸小镇”项目钢筋材料,截止到目前(2013年7月31日)材料款共计发生额为62701904元(该材料款甲乙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已经支付乙方材料款45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因甲方延迟付款发生的资金占用费为1367964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确认截止到目前(2013年7月31日)为止钢筋材料款甲方尚欠乙方17501904元、资金占用费乙方让利5379645元,甲方尚欠乙方资金占用费830万元,关于以上欠款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如下,甲方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乙方材料款875万元,甲方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材料款875.1904万元,甲方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830万元,乙方在领取上述款项时,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材料款发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尚欠乙方所有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乙方不再主张,予以放弃,同时不再发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3月31日,尧宏佳瑞公司向中关村公司出具了《关于委托华信恒通公司全权处理相关未尽事宜的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署的“内蒙古水岸小镇”项目钢筋供应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办理了结算书,在贵司支付钢筋材料款的过程中,由于我司自身原因尚欠贵司钢筋材料款发票1675万元,且当前也是由于我司原因无法开具以上款项发票。为了完善财务手续,处理好未尽事宜,我司将与贵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及未完善的相关手续等未尽事宜委托给华信恒通公司全权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关联责任及给贵司造成的相关损失由我司承担”。2014年4月2日,华信恒通公司向中关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受尧宏佳瑞公司委托,由我司承接并全权处理贵司与尧宏佳瑞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并协助贵司完善相关财务手续。我公司保证积极配合贵司完成未尽事宜、完善相关手续,并保证我司提供的相关票据真实有效,因我司原因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及给贵司造成的相关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中关村公司共向华信恒通公司付款1960万元。2014年8月8日,中关村公司向尧宏佳瑞公司付款80万元,同年9月2日,中关村公司向尧宏佳瑞公司付款65万元。华信恒通公司称尧宏佳瑞公司与尧润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将相应金额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欠款项系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华信恒通公司称因为中关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买卖合同约定了每日每吨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关村公司认可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关于尚欠款项属于尧宏佳瑞公司还是尧润公司合同款,中关村公司与华信恒通公司均称无法区分。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信恒通公司向中关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中关村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华信恒通公司要求中关村公司偿还尚欠5551904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信恒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中关村公司尚欠华信恒通公司所有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华信恒通公司不再主张,予以放弃,同时不再发生”,本案欠款应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用,因中关村公司逾期未付货款而产生,此费用经双方对账确认,本院不持异议,但协议明确约定此费用不再发生,华信恒通公司要求按照央行贷款利率上浮50%主张资金占用费用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信恒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五百五十五万一千九百零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信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二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