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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任杰荣与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杰荣,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任杰荣,女。被告:王志,男。原告任杰荣与被告王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杰荣诉称:原告在石佛寺镇长期从事玉器经营,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独玉摆件共计55件,价款3551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份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货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5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货物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3551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调取证据:1、调查唐红彬的笔录一份,唐红彬陈述,由其介绍被告王志购买原告任杰荣玉货共计价款355100元,被告将玉货取走后货款至今没有付。2、调查被告母亲王某的笔录一份,王某陈述,王志不在家,联系不上。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份,被告王志由唐洪彬介绍在原告任杰荣处购买玉器55件,共计价款355100元。被告王志及唐洪彬均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王志将上述玉器取走后,货款355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玉器,货物清单中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款,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被告已将购买的玉器提走,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51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所欠货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任杰荣人民币355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被告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