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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前后,被告人张某将一支猎枪藏匿于其家中。在公安机关开展缉枪治爆宣传活动中,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28日主动带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扣押该枪支。经鉴定,张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南公刑鉴(痕)字(2015)2172号《枪弹鉴定书》、证人零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听到收枪治爆法律宣传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枪支1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