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佑英;潘佑均;潘佑贤;潘佑琴;潘玉书;潘玉洪;覃正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佑英,潘佑均,潘佑贤,潘佑琴,潘玉书,潘玉洪,覃正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民初1150号原告潘佑英,女,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潘佑均,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潘佑贤,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潘佑琴,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潘玉书,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潘玉洪,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正国,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龙宇涛,四川成都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佑英、原告潘佑均、原告潘佑贤、原告潘佑琴、原告潘玉书、原告潘玉洪与被告覃正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玉书、潘玉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玉书、潘玉洪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玉书、潘玉洪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