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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与李淑华、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李淑华,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宇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氐明。被告李淑华,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开发区超然街长春恒大绿洲销售中心一层。委托代理人张繁华。被告盖龙,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与被告李淑华、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氐明、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华、盖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被告李淑华借款17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销售的长春恒大绿洲14栋1单元159室商品房,借款期限为84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淑华自2015年6月20日至今未还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淑华却拒不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578.76元、利息881.55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李淑华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淑华以抵押房屋对其上述债务给付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龙对被告李淑华上述债务的给付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华、盖龙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物保优于人保,房屋价值足以清偿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淑华向贷款人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销售的长春恒大绿洲14栋1单元1159室商品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时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共分84期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7万元,被告李淑华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今未偿还贷款,2015年6月20日欠利息881.55元。另查明,依据贷款合同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李淑华以其购买的商品房为其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淑华的贷款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原告正式执管之日止;被告盖龙为被告李淑华的贷款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再查明,本案中的抵押房屋未设定有效抵押,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淑华代为偿还了原告贷款本息81928.4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淑华支付了借款17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李淑华未能按照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即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本息加收罚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淑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578.76元、利息881.55元及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淑华给付本案律师费一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龙对被告李淑华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淑华以抵押房屋对其上述债务给付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房屋,因未办理他项权利证,未设定有效抵押,原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淑华给付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鉴于原告实际支付了公告费560元,其他费用原告未举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淑华给付公告费56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借款本金120578.76元、利息881.55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龙对被告李淑华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保全费11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淑华、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