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士春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士春,周桂凤,徐冬,杨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62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文鑫苑沿街商业楼101、201、301.法定代表人冯山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南平、吴雪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冬。被执行人徐士春。被执行人周桂凤。被执行人徐冬。被执行人杨爱萍。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士春、周桂凤、徐冬、杨爱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74826.31元,同时给付利息(以4074826.3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徐士春、周桂凤、徐冬、杨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52元,由诸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士春、周桂凤、徐冬、杨爱萍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1月5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至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本案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相同的(2015)泰海执字第01630号案件一并冻结了诸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426264.43元。2015年11月5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徐士春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某号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建筑面积218.23平方米),已被本院另案首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6日轮候查封了该房产,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11月6日,本院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申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诸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2015年11月13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在泰州市范围内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徐冬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汽车1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对上述汽车进行书面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法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系轮候查封,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现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因冻结的诸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款已达到本案标的,申请执行人正在和拆迁单位协商处理拆迁款项的相关事宜,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执行日志、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冻结了诸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426264.43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士春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某号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冬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士春名下房产系轮候查封,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冬名下的车辆现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因冻结的诸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款已达到本案标的,申请执行人正在和拆迁单位协商处理拆迁款项的相关事宜,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