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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诉被告昌某某、陆某某、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昌某某,陆某某,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2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委托代理人雷学俊,男,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昌某某,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被告陆某某,男,1987年12月12日生,壮族,中专文化,居民。被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皓,男,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水分公司常务副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建水支行”)诉被告昌某某、陆某某、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昌某某、陆某某及被告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昌某某、陆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昌某某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十九年,从2014年4月11日至2043年4月11日止,共348个月,月利率0.54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以及逾期还款时借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时,被告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昌某某、陆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已52天未依约还款,共欠利息罚息292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昌某某、陆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4660.94元,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为2927.5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某某、陆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贷款,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对被告正基公司为我们偿还贷款18236.06元无异议。被告正基公司辩称,被告昌某某、陆某某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二被告逾期还款后我公司已代替昌某某、陆某某偿还向原告的贷款18236.0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昌某某、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昆明正基房地产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申报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30万,及借款的期限、利率,并向中国银行抵押贷款。4、《昆明正基(建)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昌某某、陆某某向原告贷款购买了昆明正基房地产公司的房屋。5、借款借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昌某某、陆某某收到了原告的借款。6、对账单复印件、贷款催收材料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经逾期还本金及利息,而且中国银行进行过催收。7、建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欲证明被告昌某某、陆某某的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昌某某、陆某某、正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昌某某、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1日,被告昌某某因购买坐落于建水县建水正基盛世临安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原告与被告昌某某、正基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第十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一手房,借款期限为29年,从2014年4月11日至2043年4月11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约定: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每月还款人民币1927.42元。第八条约定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昌某某、陆某某将建水县盛世临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建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将他项权利证明交付给原告。被告昌某某、陆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款,到期后被告正基公司代昌某某、陆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8236.06元。被告昌某某、陆某某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94660.94元,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为2927.5元。另查明,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对建水县盛世临安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20000元为限。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事人双方对涉及本案的建水正基盛世临安房屋及所欠款项曾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建水支行与被告昌某某、正基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建水支行依约向被告昌某某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某某、陆某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正基公司作为本案保证人,为被告昌某某、陆某某做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某某、陆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由正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某某、陆某某就抵押房产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涉及的调解协议因蒙自市人民法院对建水县盛世临安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当事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无权处分该财产,故对该调解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与被告昌某某、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昌某某、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94660.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2927.5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0元,由被告昌某某、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吴 瑾审判员 唐世红审判员 韩建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