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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甲、鲁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鲁某共谋后,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大道“XXX”酒店外,以借打手机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OPPO牌R7S型金色手机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50元。2.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鲁某共谋后,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X街XX号茶馆内,以借打手机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邓某甲的一部苹果牌5S型黑色手机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3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财物的事实。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秦某甲(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以借打手机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部VIVO牌X3L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50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秦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X小区附近,以借打手机的方式骗走被害人秦某乙的一部小米牌3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75元。3.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附近,以借打手机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邓某乙的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0元。三、被告人鲁某单独诈骗财物的事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鲁某以借摩托车接人为由,将周某某、陈某乙从唐某处借来的一辆喜马牌XM150GY-23A型白色二轮高架越野摩托车骗走,并将该车出售给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的XX越野车行。后唐某在网上发现该车的出售信息,遂到车行以2200元的价格将车买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840元。四、量刑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诈骗邓某甲的事实外,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指控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甲、鲁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秦某乙、李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旧车转让协议,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陈某甲、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鲁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诈骗罪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诈骗5次,诈骗财物价值8135元,依法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处罚;公安机关掌握的邓某甲被诈骗的事实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指控事实,认定为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多次诈骗且属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诈骗3次,诈骗财物价值8420元,依法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处罚;公安机关掌握的邓某甲被诈骗的事实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指控事实,认定为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多次诈骗且属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4月28日起,扣除其曾因本案被羁押30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鲁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2550元、被害人邓某甲损失203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徐某某损失1650元、被害人秦某乙损失1275元、被害人邓某乙损失630元;责令被告人鲁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损失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