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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376号原告:李某甲,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光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李某丙应由我抚养,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0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另查明,李某乙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2015)灵民初字第03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开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丙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李某乙在2015年就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开生活至今未能和好,经法院调解,双方仍坚持要求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李某丙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丙,××××年××月××日出生,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李某丙随李某甲生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李某乙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为农村居民,子女抚养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其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但没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起开始给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光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