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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小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胡小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分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军,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大佛头村**排**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15时10分,安敬红驾驶冀B×××××号车在开平区栗园镇曹庄道上与骑自行车的胡佐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佐成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敬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小军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胡佐成随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2441.07元。2015年6月16日,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胡佐成的伤情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023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捌仟元整。(3)自2014年4月28日起休息至2015年6月16日止。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胡小军给付给胡佐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现金125000元。胡佐成出具收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安敬红驾驶冀B×××××号车与骑自行车的胡佐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佐成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安敬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胡佐成的各项损失。对于胡佐成的各项损失,因原告胡小军已先期赔付,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应由胡佐成来主张诉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胡佐成的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为324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天数以住院病案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法医鉴定中的受害人评残系单方评定,且未通过保险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与住院病历不符的抗辩。经查,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胡佐成的伤情作���唐山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023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8334.8元(10186元*18*10%=18334.8元)依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被告主张胡佐成在事故发生时已是62岁,不是法定劳动者,且误工期长达一年没有连续病假条佐证误工真实性的抗辩。经查,事故发生时,胡佐成虽已62岁,但仍有劳动能力,且有唐山市天瑞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理据充足,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认可。护理费、鉴定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小军各项损失人民币101423.54元。二、驳回原告胡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胡小军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小军给付2418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18年计算胡佐成的伤残赔偿金,而胡佐成的身份证显示出生日期为1952年1月5日出生,胡佐成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故应当按照17年的标准计算胡佐成的伤残赔偿金。胡佐成已经属于被赡养对象,不属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况且受害人提交的误工证据与其住院病历的等级情况不符,与上诉人人伤跟踪探视人���于医院询问胡佐成的记录不符,原审不应当认定胡佐成的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小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的伤者胡佐成的伤情被评定为伤残时,胡佐成已经年满6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7年计算,原审按照18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伤残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17年×10%=17316.2元。胡佐成虽超过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依据胡佐成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确定伤者损失的必要开支,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综上,胡佐成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00404.94元,因胡小军已经将赔偿款给付胡佐成,故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给付胡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小军各项损失人民币10040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