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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任婕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任婕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602行初3号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胜,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占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渊,系该局政策法规科副主任科员。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牛俊雁,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明,系鄂尔多斯市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任婕,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不服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人社认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鄂行辖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胜、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温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明、第三人任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鄂人社认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人:受伤害职工任婕,身份证号612324198501261524。事故经过:2014年12月11日7时15分左右,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技术员任婕在上班途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锁骨折,L5椎体骨折、L4棘突骨折,左内踝骨折、胸骨体骨折,右手外伤、胸腹部外伤。我局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以上事故经过属实,且任婕与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任婕为工伤。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人社认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鄂人社认字(2015)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复议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也存在同样情形。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1日7时1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人社局没有在决定中作出说明:“第三人是何地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细节,且该事故第三人的责任情况”,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过程中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依法通知原告,因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关于该事故的知情权、参与权,但被告人社局没有通知原告提出相关意见,甚至原告想要去了解相关证据材料,也被予以拒绝,故第三人整个受伤、治疗、申请工伤及被告人社局认定工伤整个程序过程缺乏原告的参与,也未依法举行工伤认定听证程序,径行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虽然在复议程序举行了听证,但面对被告鄂市人社局在质证认证环节提供的董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因没有在听证会上当面核实则无法判断其真伪性,且董某是该次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张某是第三人夫妻的朋友,由于他们的身份特殊,其证言的真实性、可信性极低,应依法予以排除。另原告为第三人正常上下班配备了公司宿舍,第三人如出于上班目的,应选择公司宿舍和公司之间的路线为合理路线,在事发时原告都不清楚第三人是否在该路线范围内受伤,被告鄂市人社局也没有明确该内容,在复议听证程序中第三人也没有就其经常居住地的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复议机关维持决定也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二、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第三人受伤原因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下是无法判断其否由于“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且为非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故直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鄂公交(伊)认字(2014)第201402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应由第三人丈夫董某来承担,因其与第三人属夫妻关系,故该次事故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另外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都没有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湾神华煤制油生活区5#409的证明,故关于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无法判定。综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辩称,一、2014年12月11日7时15分左右,原告技术员任婕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交管部门认定任婕无过错,经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锁骨折,L5椎体骨折、L4棘突骨折,左内踝骨折、胸骨体骨折,右手外伤、胸腹部外伤。原告虽然为任婕配备了宿舍,但第三人的配偶的居住地在伊旗上湾煤制油生活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还有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本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与任婕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任婕为工伤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二、原告称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原告,未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整个过程缺乏原告参与,而事实上本次工伤认定是由原告提起的,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申请人处盖有原告的公章,用人单位意见栏写有“以上叙述属实,同时根据本单位文件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5.1.1.8内容同意本单位职工任婕申请工伤认定”字样,并盖有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因此原告对本次工伤认定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的。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任婕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我局于2014年12月31日依任婕的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是知晓工伤认定事宜且认可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二、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任婕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份变速箱厂员工考勤表、工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2014年12月22日张某的事故现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21日董某的事故现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任婕在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证据四、2014年12月26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鄂公交(伊)认字(2014)第2014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任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五、2014年12月11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对任婕的诊断书及病历,证明第三人的伤情。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1、2015年6月11日鄂府复委复受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015年6月15日鄂府复委复答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给市人社局的送达回证、3、2015年6月23日鄂府复委复参字(2015)第56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给第三人的送达回证、4、给原告、被一、第三人三方当事人送达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任婕述称,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2014年12月11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事实经过:2014年12月11日早上,第三人乘坐董某驾驶的小轿车(任婕坐副驾驶位置)从上湾煤制油生活区出发去住康巴什华泰汽车城上班,7时15分,汽车沿伊旗阿镇和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明东街T型交叉路口处时,撞在文明东街地下通道南侧防护墙上,造成任婕受伤。事故发生后,伊旗消防巡逻队巡逻时发现并帮助报警,几分钟后,交警到场,我感觉身体多处疼痛站不起来,驾驶员董某向家住康巴什的朋友张某求助,并拨打120急救。同时,我向单位所在部门领导设备部部长伦志新告知情况并办理请假手续,随后救护车到来送至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脚踝骨折、胸骨体骨折等,后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后,公司领导来医院慰问情况,并鼓励我要坚强,争取早日康复回公司上班。12月12日晚下班后,部门领导带领部门女同志等同事来医院探望,并说要安排人员来医院陪护。当时我考虑单位工作比较忙,处于公司工作考虑,就谢绝了部门领导的好意。之后,公司领导倡议全体员工对我进行了爱心捐款。2014年12月31日,我向单位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单位责成安全管理员杨朝查阅相关规定,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六)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并写出申请和认定工伤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经单位同意签字盖章,提交到社保局工伤科等待认定结果,并电话告知我本人申请材料已送到社保局。因此,我受伤、治疗、申请工伤过程,单位是知情的,并且同意申请认定,原告表述的“第三人整个受伤、治疗、申请工伤过程缺乏参与”与事实不符。2、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可信性低无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是仅仅凭着证人身份特殊妄加猜测,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同时,事发当时,是由伊旗消防巡逻队报警,交警到场查看,120急救车到达后,用担架将我抬上车才离开事故现场。由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作出的鄂公交(伊)认字(2014)第2014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地点、时间。3、原告将工伤认定中的“合理路线”理解片面。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自2011年结婚后,因配偶和孩子都居住在伊旗上湾神华煤制油生活区单职工夫妻宿舍,我一直也在此居住。从2013年4月开始在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上班后,虽然配有公司宿舍,但是煤制油生活区单职工夫妻宿舍作为经常居住地,作为配偶子女居住地,我在平时或周末也经常回去居住。因此,根据规定,在2014年12月11日早上,我出于上班目的,从煤制油生活区家中到公司也是合情合理的,其之间的路线也属于合理路线,而原告表述的中有选择公司宿舍和公司之间的路线才能算作合理路线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任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6年2月29日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煤制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2016年3月3日冯胜、高永红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任婕与丈夫董某居住在伊旗上湾的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煤制油分公司生活区5号楼409室,该地是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区,配偶子女都在此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我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虽然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人章,但盖了章不一定知道任婕受伤的事实,第三人陈述工伤认定是原告公司办理的,但具体是谁办理的不清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工伤认定是我填写申请表后单位综合管理部门去社保局办理的相关事宜,且加盖单位公章是需要层层直至法人审批的。原告对证据二劳动合同无异议,考勤表没有任婕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工牌是复印件无法核对不认可,但对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我目前还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工伤认定程序中我单位并未了解到张某、董某证人证言,是在复议程序中才看见,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法庭核实其证言,证言的真实性现无法确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的第三人住址是户籍所在地神华康城A区,所以神华煤制油生活区是否是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五证明第三人的伤情无异议,但在中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证上的住址写的是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华泰汽车城员工宿舍,所以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该是宿舍,而不是伊旗上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给原告送达的相关文书无异议,其他的不清楚,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受理和复议决定的送达程序合法,并不能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对第三人任婕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在2016年作出的,即在鄂尔多斯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和市政府的复议程序中并未提交这些证据,而且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这几份证明反而证明了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复议程序过程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伊旗上湾煤制油区,任婕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之中。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受伤害职工及用人单位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的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第三人任婕与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劳动关系无争议;证据三、证据四以及第三人任婕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配偶及子女居住在伊旗上湾煤制油生活区,2014年12月11日早7时15分许第三人配偶在送第三人上班途中行驶至伊旗阿镇和春路与文明东街T型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且第三人任婕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从受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任婕与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当事人对此都无异议。第三人任婕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配有员工宿舍,同时第三人同其配偶常住于伊金霍洛旗神华煤制油生活区5#409。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任婕乘坐其配偶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024**号小轿车行进在上班路线时,7时15分许行驶至伊旗阿镇和春路与文明东街T型交叉路口,撞在文明东街地下通道南侧防护墙上,造成任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经调查作出鄂公交(伊)认字(2014)第2014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任婕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任婕受伤后,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折,L5椎体骨折、L4棘突骨折,左内踝骨折、胸骨体骨折,右手外伤、胸腹部外伤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任婕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人处加盖了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人单位意见处也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及法人名章,并附有“以上叙述属实,同时根据本单位文件因工伤之事故调查处理办法5.1.1.8内容同意本单位职工任婕申请工伤认定”字样。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鄂人社认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任婕为工伤。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经听证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鄂人社认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第三人任婕与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无争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第三人任婕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任婕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配有员工宿舍,同时第三人同其配偶、子女常住于伊金霍洛旗神华煤制油生活区5#409,事发当日,第三人任婕是从伊金霍洛旗神华煤制油生活区前往位于康巴什新区的华泰汽车城的原告单位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具体的行进路线来看,没有明显超出正常理解路线的范围之外,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来看,也属于合理的时间内,且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任婕无过错,无事故责任,故第三人任婕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应选择公司宿舍与公司之间的路线为合理路线,第三人受伤地点不在上班途中合理路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称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没有通知其参加工伤认定程序,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知晓第三人申请工伤一事,且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并注明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人社认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 飞审 判 员 白 凤 霞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歆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