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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李嵩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791号罪犯李嵩,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1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三十五万零一百五十五元二角。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2)、(2014)宁刑执字第7872号、第64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李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李嵩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