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立平与阿木古楞、敖日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平,阿木古楞,敖日格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211号原告张立平,男,汉族,农民。被告阿木古楞,男,蒙古族,牧民。被告敖日格乐,男,蒙古族,牧民。原告张立平与被告阿木古楞、敖日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平、被告敖日格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木古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553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3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到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敖日格乐辩称,被告阿木古楞是我哥哥。2011年4月15日,我和被告阿木古楞共同向原告借款55300元属实,是我借用的。2015年清明,我和被告阿木古楞,中间人满都拉一起找原告,承包给原告87亩土地,用承包费抵顶借款及利息还清了,但没有抽回借据,故我们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阿木古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阿木古楞、敖日格乐借款553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举的借据被告敖日格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借款已经还清了。被告敖日格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收据一枚,证明2015年清明,用土地承包费抵顶本息150000元,还清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敖日格乐提举的收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于2015年清明那天向被告敖日格乐出具的收据,但与本案无关。另外一案中,被告敖日格乐、阿木古楞、案外人苏日力格哥三个与其父亲共同向我借款,我提起诉讼后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这枚收据是我在该案执行阶段向被告敖日格乐出具的收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借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被告敖日格乐提举的150000元收据系另一案执行案款,不能证明被告敖日格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敖日格乐与被告阿木古楞共同向原告借款553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偿还,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敖日格乐、阿木古楞共同向原告张立平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20‰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敖日格乐主张用承包费抵顶借款已付清本息,但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阿木古楞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日格乐、阿木古楞共同偿还原告张立平借款本金55300元,利息66839元(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8日,利率20‰),合计12213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利息仍按20‰计算到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希那米达拉审判员 昭日 格图陪审员 朝 格 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