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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尹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489号原告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甲,居民。原告尹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谷某乙,现在原告处。由于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年初双方发生矛盾后即分居至今。2015年9月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谷某甲辩称,对婚姻形成过程及婚生子女情况无异议,如果判决准予离婚,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如果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返还礼金90600元及被告工资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谷某乙,现在原告处。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曾有40000元共同财产,其中购房时交10000元定金,后因未购房定金未退还,另外1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剩余20000元在原告处。2015年8月24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彼此产生隔阂,尤其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做工作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均要求小孩随其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小孩还未满两周岁,故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用。根据本地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用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10000元。根据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短、生育子女等情况,原告收取被告的礼金依法不再予以返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谷某乙,被告谷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尹某小孩抚养费用600元直至谷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小孩抚养费用,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小孩抚养费用。三、原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谷某甲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