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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小杰与张涛、刘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杰,张涛,刘雷,王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978号原告:刘小杰,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张涛,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雷,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方方,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小杰诉被告张涛、刘雷、王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海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刘雷、王方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杰诉称,被告张涛、刘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由两被告书写借条为证,被告王方方与被告刘雷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方方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小杰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涛、刘雷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3号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及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雷与被告王方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方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雷与被告王方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涛、刘雷因董集工地修路,于2014年底向原告刘小杰借款26万元,当时约定使用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到期后,被告张涛、刘雷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涛、刘雷于2015年12月8日给原告刘小杰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二个月后还款,被告张涛、刘雷并在借条上按手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小杰现金贰拾陆万元整,用于董集工地修路,(¥260000),借款人:张涛、刘雷,2014.12.8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小杰申请查封了被告刘雷、王方方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五一路门面房一间(产权号:20110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刘雷向原告刘小杰借款26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涛、刘雷给原告刘小杰书写的借条一张为证,且有被告张涛、刘雷签字按印,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是2015年12月8日所书写,该债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底,是在被告刘雷和被告王方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小杰与被告刘雷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雷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26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雷和被告王方方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刘小杰要求被告张涛、刘雷、王方方共同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小杰诉称,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张涛、刘雷、王方方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刘雷、王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杰借款本金2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张涛、刘雷、王方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