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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静怡与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8年5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江雄,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5438239-8。(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宙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钧、郭栋,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斗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5444808-7。(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林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杨丽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1、委托代理人江雄,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钧、郭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杨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闽A×××××大型客车,沿台江区白马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交通路口,右转弯至人行横道与原告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8天,原告张某的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09.62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7560元260元/天*18天+160元/天*1人、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0元、出院后门诊亲属误工费16000元160元/天*100天、伤残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自行车财产损失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原告治疗费共计20136.39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者险按合约进行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因未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责的免赔率为20%,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周代众驾驶的闽A×××××大型客车,沿台江区白马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交通路口右转弯至人行横道时,与原告张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交公司驾驶员周代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张某因伤于2月10日至2月27日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计17天,出院诊断:车祸外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清创缝合术后左手骨间肌及鱼际肌广泛挫创。2015年6月3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评定,张某左手碾压伤致双手功能丧失30%以上,伤残程度为八级。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张某的伤情鉴定时间未达六个月,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属实,重新委托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闽A×××××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现对双方有争议理赔事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二被告提出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为17天,标准无异议,85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0元。二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增加营养及伤残情况,本院同意二被告的主张。3、误工费。原告主张160元*100天=16000元,没有提供依据。二被告认为按原告就诊次数71次,由其监护人张某1陪同前往,标准按张某1月收入3500元计算,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6.66天*71次=8282.8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应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60元/天*18天+160元/天*18天=756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且每天260元标准过高,应按行业标准每天1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费用票据,二被告认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2889.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0元。二被告提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6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9、原告主张自行车财产损失3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自行车有实际损坏事实,酌情给予补偿100元。综上,原告张某上述损失共计为167258.85元,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136.39元,实际损失1471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0+误工费8282.86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6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100元,三者险37199.08元{167258.85-120100-660=46498.80-(46498.85*20%)}。被告公交公司负担9959.77(三者险46498.80-(46498.85*20%)+6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有效责任认定,原告张某的损害系因被告公交公司员工的过错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先由闽A×××××大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该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30万元)予以赔偿,因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扣除的20%部分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公交公司已垫付张某医疗费20136.39元,该费用由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7162.69元(不含医疗费20136.39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9959.77(鉴定费660元、三者险929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13716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5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60.55元;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真帅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