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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仲楷与姜小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仲楷,姜小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765号原告田仲楷。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小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仲楷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姜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仲楷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姜小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田仲楷申请撤回了对南皮县兴达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仲楷诉称,2015年8月10日21时许,姜小涛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团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团唐公路19公里600米,其车右前侧撞前方顺行贾瑞亭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左后侧,致双方车损,贾瑞亭及田仲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姜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瑞亭、田仲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田仲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98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54.70元、伤残赔偿金9544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94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审核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同时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贾瑞亭已向我公司索赔8790元,请求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的记载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员为无牌无证,但在此前提下仍确定其不负事故责任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无牌无证车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上路,本次事故系由其非法上路产生的,故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我方不予认可。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费用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司法鉴定意见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原告因智力缺损评定六级伤残我方不予认可,根据该鉴定第二页表述并未测量脑电波检验过程中主观检测情况较多,其结论仅以主观的检验过程而无客观的脑电波检查,所作推断结论显属不客观。护理人的证据缺少与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不具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伤残系数同上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姜小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挂靠在南皮县兴达汽车运输队。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37000元,支付急诊医药费1191.6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1时许,姜小涛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团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团唐公路19公里600米,其车右前侧撞前方顺行贾瑞亭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左后侧,致双方车损,贾瑞亭及田仲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姜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瑞亭、田仲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田仲楷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9842.73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仲楷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田仲楷颅内损伤所致痴呆构成六级伤残,颅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4940元。另查,被告姜小涛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挂靠在南皮县兴达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姜小涛给付原告田仲楷现金37000元,支付急诊医药费1191.64元。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姜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瑞亭、田仲楷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仲楷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姜小涛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小涛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有一伤者,故本院酌情由原告田仲楷分享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00元。原告田仲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田仲楷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田仲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仲楷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根据原告田仲楷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田仲楷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田仲楷损失为,医疗费61034.37元(含田仲楷垫付11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100元×30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90天)、护理费8354.7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90天)、伤残赔偿金95448.54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11年×51%)、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鉴定费4940元、交通费8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仲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仲楷医疗费510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448.54元、护理费8354.7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940元,合计93177.61元。三、原告田仲楷退还被告姜小涛已付现金37000元、垫付医疗费1191.64元,合计38191.6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姜小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崇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