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洪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军,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解回佳木斯市,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军诈骗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黑08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初,被害人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洪军。被告人李洪军对王某某谎称自己认识中央及省里一些领导,如果肯花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银行系统的工作。被害人王某某信以为真,请托被告人李洪军为其朋友办理到北安市工商银行、佳木斯市龙江银行,在办理期间被告人李洪军又谎称认识省教委领导,能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办理到佳木斯市第二中学读书,骗取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洪军以给王某某办理上述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25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李洪军用于日常花销。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洪军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2014年3月初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洪军,其和李洪军交往过程中,李洪军说他认识中央编委办主任张某某及省里的一些领导,如果肯花钱能为其或其的朋友办理银行系统工作。当时其战友托其给孩子找工作,其就跟李洪军联系,李洪军说他能办到北安工商银行和佳木斯市龙江银行。办理到北安市工商行需要人民币195000元、佳市龙江银行需要人民币180000元。其就跟战友说了情况,他们都同意办,把钱给了其。其通过农村信用社把钱汇给了李洪军。这期间,李洪军又说认识省教委的领导,能为其儿子办理到佳市第二中学读书,需要人民币50000元,其在2014年5月29日又给李洪军汇了50000元。汇完钱后一直没有消息,直到2014年10月份其多次找李洪军,李洪军不和其见面,后来手机也停了联系不上了。其觉得被骗就报案了。其找李洪军办这些事都是口头或电话联系的,汇钱也没打条,但其有汇款凭条,第一次是2014年4月28日汇了165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5月10日汇了130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6月11日汇了30000元,第四次是2014年6月28日汇了50000元,第五次是2014年5月29日汇了50000元。其中第一笔和第三笔是办北安市工商银行工作的,是其战友季某某拿的。第二笔和第四笔是办佳木斯龙江银行工作的,是其战友陆某某拿的。第五笔是给其儿子办上学用的。等发觉被骗后其从自己家里拿钱还给了战友,其和李洪军没有在一起做过生意或有金钱上的交往。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2014年年初,其北安市的一个亲属大学毕业后一直没工作。因其和王某某是战友,知道王某某在农校负责学生就业工作,就找他帮忙,王某某说给问问。在三、四月份的时候,王某某说他刚认识个朋友能帮其亲属安排到北安工商银行工作。其问需要多少钱,王某某说需要195000元,其就给王某某拿了195000元让王某某帮其办。拿完钱之后,过了好几个月没有办成,最后王某某说办不成了,就把195000元都还给其了。王某某说是被人骗了,具体怎么回事,被谁骗了,其没有问。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其亲属大学毕业后一直没找到工作。其就找王某某帮忙,因为是战友知道他在农校负责学生就业工作,就问王某某帮忙,王某某说给其问问。2014年三、四月份的时候,王某某说他刚认识个朋友能帮其亲属安排到佳木斯市龙江银行工作。其问需要多少钱,王某某问了一下说需要180000元,其就给王某某拿了180000元,让王某某帮其办。拿完钱之后,过了好几个月没有办成,最后王某某说办不成了,就把180000元都还给其了。王某某跟其说是找哈尔滨一个叫李洪军的人给办工作,但这个李洪军是做什么的其不清楚,其也没见过这个人。王某某把钱还给其之后其问过王某某,他说被人骗了,具体是怎么回事被骗的,其没有问。4、银行汇款,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共计4笔,合计人民币375000元。5、转账凭证,被害人王某某提供佳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松江信用社交易明细账(复印件一份),49999元人民币。6、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说明》:在我队侦办李洪军诈骗一案中,李洪军在逮捕后的询问笔录中交待,只诈骗受害人王某某295000元,其余款项是向王某某的借款,用于在天津市搞土方工程。而受害人王某某陈述,与李洪军之间只有办工作,其他什么事情都没有。同时李洪军所讲的工程地点、项目都不明确,无法证实。特此说明。7、抓获经过,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洪军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8、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说明》:在我队侦办的李洪军诈骗一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洪军于2015年3月20日被我局上网通缉,同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李洪军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犯罪嫌疑人李洪军被我局解回佳木斯市,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特此说明。9、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王某某经过辨认指认出9号(李洪军)就是诈骗其的犯罪嫌疑人。10、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莽格吐派出所“我辖区居民李洪军,公民身份号×××户籍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莽格吐乡嫩水农场7组。经核查,本机关发现李洪军有一条违法记录,详情如下:该人于1994年11月因盗窃被建华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两年”。11、《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李洪军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示教养二年。12、被告人李洪军的供述与辩解,其在2015年3月24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21日询问笔录交待,用给孩子找工作的方式,骗了佳木斯人王某某425000元人民币。后在2015年4月28日、6月18日询问笔录中提出:其以前交待的材料基本都属实,但在诈骗的数额上有些不对的地方,其给王某某亲属往北安市工商银行办工作,骗了王某某165000元,往佳木市龙江银行办工作骗了王某某130000元,一共是295000元人民币,剩余的130000元都是其向王某某借的。2014年3月到4月之间,其通过朋友贾某某认识了王某某,其和王某某闲聊的时候,其说其朋友认识国家编委主任张某某还有省里的一些领导。王某某就找其帮忙给他的两个亲属家孩子办工作,问其能不能往银行系统办,一个孩子户口在北安市,一个在佳木斯市,问其能不能办到北安市工商银行和佳木斯龙江银行。其说能,办佳木斯龙江银行其向王某某要了130000万元人民币,办北安工商银行其向王某某要了165000元人民币,这些钱数都是其定的,其感觉需要这些钱。其余130000万都是其向王某某借的。王某某把295000元汇给其之后,其到北京搞工程需要钱就打电话向王某某借。王某某分三笔汇给其的,一笔是三万,另两笔是五万,其中有一笔五万元里面有给王某某儿子办学校需要的二万元。其以前交待的骗王某某425000元,没有这么多,北安工商银行需要165000元,佳木斯龙江银行需要130000元,这两笔钱都是王某某分两笔给其汇的,其余都是其向王某某借的,没有借据。其和王某某都是电话沟通,王某某给其汇的,这些钱其在北京搞工程的时候花了,主要是请客吃饭、坐车、住宿,在什么地方其都记不清了,买的衣服也都找不到了,发票证明都没有。其在北京搞的是国防部的填海工程,具体地点不清楚,就知道在天津市塘沽区,准备做土石方工程,其没有资质,正在找有资质的人。在2014年7月份,其和王某某在哈尔滨见面了,其跟王某某说找其办工作的295000元其都花了,王某某要是和其一起搞这个工程,其和王某某俩人每人能挣二百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同意了,说这295000元也算先借给其,等工程挣了钱再给他。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洪军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军因个人挥霍等主观原因未能退赃退赔,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应当责令其进行赔偿。被告人李洪军当庭认罪态度一般,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洪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洪军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25000元。上诉人李洪军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洪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剑英审 判 员 丁思竹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