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朔与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朔,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朔,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立,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北甲地2号院玺萌鹏苑4号楼附楼。法定代表人刘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荣,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扬笙,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朔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张朔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南房西数第2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盟置业公司)在未告知我、未对我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我的房屋予以拆除。现我要求玺萌置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负担诉讼费用。玺萌置业公司辩称:2010年,我公司取得京建丰拆许字(2010)第74号拆迁许可证,对包括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在内的地块进行拆迁。同年,丰台房管局已经在拆迁地区张贴公告,但张朔直到此次诉讼始终没有联系我公司,我公司并不知道张朔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在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我公司不同意张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张朔所有,虽然玺萌置业公司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但玺萌置业公司在未与张朔协商的情况下,即对上述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张朔的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应指将已经毁损的不动产恢复至毁损之前的状态。涉案房屋属于特定物,张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张朔与玺萌公司亦无法就涉案房屋拆除前的情况达成一致,故法院依据现有情况无法对“原状”进行认定。针对上述情形,法院认为不宜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主张权利。另外,依据《拆迁许可证》并参考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且已用于建设,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综上,一方面,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后,张朔无法举证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的具体情况,且上述房屋属于特定物难以恢复原状;另一方面,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位于拆迁范围内且已经用于建设,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因此,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目前已不具备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条件。因张朔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并不主张其他权利,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驳回张朔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1、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长、宽、高及结构的基本要素,已经具备了恢复房屋的条件;2、我已经穷尽了房屋原状的举证责任,如果玺盟置业公司不予认可,应由其提供相反的证据;3、一审法院要求我提供房屋的坐标点,当我将可以证明坐标点的地图查询资料提交给法庭后,法庭即向我送达了判决书,整个判决书对此未进行任何体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不公;4、本案所涉房屋的恢复是按原来的建筑标准进行恢复,并不涉及特定物与种类物的概念,一审法院偷换概念;5、一审法院的判决会起到鼓励违法强拆的效应。综上,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由玺盟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玺盟置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09)丰民初字第2271号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张朔所有。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后,由玺盟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拆除。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朔主张玺萌置业公司未经其同意即将涉案房屋拆除,侵犯了其财产权益。玺萌置业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亦认可并未与张朔签订相关补偿协议,但称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行政机关亦张贴了拆迁公告,但张朔直到此次诉讼才与该公司联系。现诉争地块已经开始建设,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张朔认可玺萌置业公司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亦认可玺萌公司正在涉案房屋所在位置进行建设,但坚持称玺萌置业公司未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即拆除涉案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的情况,张朔提供(2009)丰民初字第22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显示涉案房屋的长度和宽度,未能显示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包括材料、结构等在内的“原状”情况。双方当事人亦无法就涉案房屋的原状达成一致。经原审法院释明,张朔坚持要求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2009)丰民初字第2271号判决书、《勘验笔录》、《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工作档案交房验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玺萌置业公司未经张朔同意,拆除其所有涉案房屋,侵犯了张朔的所有权。张朔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玺盟置业公司恢复原状。但是,根据张朔提交的证据,难以确认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的具体情况。再者,因涉案的地块已经动工建设,即使张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原状”,因不具备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张朔的该项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朔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解决。综上,张朔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朔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朔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晓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