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邹成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成斌,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成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1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邹成斌是否患精神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对被告人邹成斌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期限不计入审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邹成斌窜至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四村上溪坊伺机盗窃,见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上溪坊261号房门未关,遂进入该房大厅盗走李的一个挎包(价值108.5元,内有价值4797.5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现金400余元)。得手后,邹成斌迅速逃离现场,拿走包内财物并丢弃挎包。同年6月11日,巡逻民警因邹成斌形迹可疑在虎门镇白沙社区将其抓获,并在其裤袋内缴获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的挎包已被被害人在现场附近拾得。经鉴定,被告人邹成斌在案发时无精神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商品出货单,苹果牌6型包装盒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调查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图像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邹成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成斌辩称没有盗窃。经查,本案有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一嫌疑男子于2015年6月3日19时许出现在被害人房子外面的过道,一直往房内张望,后嫌疑男子空手进入被害人房内,手持一个物品出去。图像鉴定意见书证实出现于上述监控录像的嫌疑男子,与被告人邹成斌系同一人的头像。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邹成斌进入被害人房内盗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成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成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成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成斌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媚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