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路元元、第三人王彦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路元元,王彦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228号原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守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子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元元,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娥,通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王彦斌,男,汉族,农民。原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路元元、第三人王彦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常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通渭县通畅工程陇阳车岔至王通公路的中标承建者,该工程由第三人负责施工。被告接受第三人的雇佣到该工地干活,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决定招用被告,不可能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路元元辩称: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修建陇阳车岔至王通的公路,由王彦斌组织施工,被告是在给原告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彦斌辩称:我是正泰公司下属单位,正泰公司是承建陇阳车岔至王通公路的中标单位,我是施工队��路元元是工地上我的队长叫来干活的,施工的工程是我分包来的,我用的是正泰公司的资质。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我与路元元建立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将自己中标承建的陇阳车岔至王通公路工程分包给车岔村-王通路班组(王彦斌),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王彦斌没有修建该工程的资质,王彦斌以原告的名称施工,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车岔村-王通路班组(王彦斌)招用路元元在该公路工地干活,2015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在施工工地被配料机砸伤。2016年1月20日,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裁决书,裁决路元元与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裁决书、《劳务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为:原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陇阳车岔至王通公路,被告路元元在该公路施工工地务工干活,自用工之日起原、被告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将承建的陇阳车岔至王通公路工程分包给车岔村-王通路班组(王彦斌),但车岔村-王通路班组(王彦斌)仍是原告的班组,原告诉称“被告接受第三人的雇佣到该工地干活,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决定招用被告,不可能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建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童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