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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88年9月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汉区“亚洲心脏病医院”门口,盗得被害人贾某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白色美利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帆速录员  杨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