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正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正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609号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常天德,系该社理事长。住址: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委托代理人李林峰,男,汉族,系水坝塘镇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梁正权,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正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正权于2012年6月7日以种植为由,向原告所辖水坝塘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元,该借款约定在2015年6月6日前归还。期限届满时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正权未出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正权于2012年6月7日以家庭种植为由向原告所辖水坝塘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元,合同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出示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催款通知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正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正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祥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