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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邓林与秦超、许云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秦超,许云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邓林。委托代理人徐丹,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超。被告许云晨。委托代理人韩永仁,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林与被告秦超、许云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林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晨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秦超以经营药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秦超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秦超未作答辩。被告许云晨辩称,借款人是被告秦超,被告许云晨并未向原告借款,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取得被告秦超举债所产生的收益。事实上,被告秦超有赌博恶习。从借条上来看,借贷双方约定如借款方不还经律师发函仍不还的,借款人才承担律师费,故被告方不应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秦超向原告邓林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如借款方不还经律师发函催讨仍未归还,出借人委托律师起诉借款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被告秦超与被告许云晨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超向原告邓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秦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邓林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秦超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云晨辩称被告秦超有赌博恶习、涉案款项非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许云晨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如借款方不还经律师发函催讨仍未归还的,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借款人发律师函催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云晨就律师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超、许云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邓林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朱小琴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