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庆超与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超,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211号原告周庆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大举,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帅,农民。原告周庆超与被告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成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超的委托代理人程大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超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程帅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我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承诺,偿还贷款后尽快再办理贷款,然后归还原告借款。但后来被告未按承诺办理贷款,亦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借款。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7日签有程帅名字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程帅欠借现金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2014、1、7日”。另查明,程帅的姐姐程金花称,该笔借款属实,但系其与原夫做生意时所借信用社的款,借款到期后,没钱还款,是其弟程帅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所借,归还了信用社。本院认为,原告周庆超持有签有被告程帅名字的借条,该证据要件齐全应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对被告姐姐程金花的调查,足以认定被告程帅欠原告周庆超款是事实,其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程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其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帅支付欠原告周庆超款2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