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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帆与武汉康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帆,武汉康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17号原告孙帆。被告武汉康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武汉民生银行大厦33层1室。法定代表人卢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雅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孙帆与被告武汉康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帆、被告康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雅莉、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帆诉称,原告孙帆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8月2日向被告康景公司缴纳认筹金2万元、定金5万元,以购买被告康景公司开发的越秀国际金融汇期房的1-1702号房。同年8月7日,被告康景公司邀约原告孙帆向其支付1603205元购房款,约定享受总房价98折优惠。同年8月8日,被告康景公司又邀约原告孙帆缴纳5万元就能按照原告孙帆要求挑选另一套1-1801号房,被告康景公司向原告孙帆收取款项共计1723205元。后双方仅就1-1702号房签订一份用于银行贷款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备案专用章、合同编号。因此,双方并未签订1-1702号房的正式合同,交易未成立,被告康景公司应承担定金、房款返还责任。对于7月18日的2万元认筹金,被告康景公司是有没有取得预售许可情况下销售房屋,并隐瞒销售人员和被告康景公司的关系,违反了消法关于利用他人名义进行销售的规定,应承担此款返还责任。被告康景公司已收取原告孙帆1-1801号房屋定金情况下,又向其他人标价出售此房,属于一房二卖行为,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康景公司应据此向原告孙帆返还定金。此外,被告康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帆上述款项自交付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孙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康景公司返还原告孙帆购房款等款项1723205元;2、被告康景公司赔偿原告孙帆资金利息损失(自付款日起至款项返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康景公司辩称,原告孙帆要求返还的认筹金,被告康景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孙帆向被告康景公司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对于1-2702号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双方已经签章,属于正式文本,被告康景公司不可能为原告孙帆签订虚假合同去办理贷款,原告孙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首付款,被告康景公司无义务返还该款。关于1-2801房的定金返还问题,代销公司之间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做到同步销售,原告孙帆主张的一房二卖事实不存在,原告孙帆放弃购房,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其已付定金已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没收。此外,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孙帆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精武路“越秀国际金融汇”商品房项目,系被告康景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于2015年7月3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武房开预售(2015)388号,许可范围为1、4号楼住宅和商业用房]。2015年7月18日,原告孙帆为购买上述越秀国际金融汇1-2702号房屋,向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焦点公司)缴付2万团购服务费,享受97折团购服务权利。同年8月2日,原告孙帆与商品房项目代销公司人员协商后,针对上述1-2702号商品房订购事宜,与被告康景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乙(被告康景公司、原告孙帆)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供共同遵守执行。乙方自愿订购越秀国际金融汇1-2702号,建筑面积为155.42平方米,商品房原价4528962元;乙方签订本《订购书》时付清定金5万元作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商品房的第一期房款;乙方应于2015年8月7日前或甲方另行书面通知的日期持本《订购书》、乙方有效身份证明以及房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前往销售中心,按甲方提供的已在销售现场公示的文本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第3条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本《订购书》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订购书》,没收乙方支付的定金,并将商品房重新出售第三方而无需向乙方发出通知。当日,原告孙帆支付被告康景公司定金5万元。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签约确认单》一份,确认单中除载明商品房房号、建筑面积、折扣后优惠总价4113205元外,还载明原告孙帆于2015年8月6日已付款总房价的40%1653205元(含5万元定金),商贷金额为24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合同编号)一份,用于原告孙帆办理商业贷款。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8月8日,原告孙帆与项目代销公司人员协商后,针对越秀国际金融汇1-2801号商品房订购事宜,与被告康景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书》,该合同系填充式格式合同,合同中除商品房房号、建筑面积、房价款、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与1-2702号商品房的《商品房订购书》约定不同外,其他涉及定金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均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帆支付被告康景公司定金5万元。被告康景公司委托两家代销公司共同销售“越秀国际金融汇”商品房项目,因两家公司销控表未做到同步,导致原告孙帆在缴纳1-2801号商品房定金后,该商品房仍被另一家代理公司进行推荐销售,销售总价低于原告孙帆购房款。原告孙帆知晓上述情况后,以被告康景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一房两卖等事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康景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康景公司退还房款等费用。被告康景公司未予答复。2015年8月21日,项目代销公司人员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孙帆,通知可以签订1-2702号商品房的正式合同。原告孙帆短信回复已于8月12日提出退房申请。2015年9月1日,被告康景公司向原告孙帆寄送《挞定通知》一份,通知称原告孙帆未在2015年9月6日前签署1-2801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房款和相关费用,被告康景公司已根据订购书约定没收合同定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帆与被告康景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订购书》、《签约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康景公司收取房款和定金发票、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的两份《处理意见书》、原告孙帆与项目代销公司人员的来往短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帆为购买越秀国际金融汇1-2702号商品房,向北京焦点公司缴付了2万元团购服务费,被告康景公司不是该款收取人,原告孙帆向被告康景公司提出该款返还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帆与被告康景公司针对1-2702号商品房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其内容系双方自愿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订购书签订后,双方仅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合同是否为正式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该合同是专门用于原告孙帆办理商业贷款,该合同未采用有编号的标准合同文本,双方此后也未签订正式的六份合同并到房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其次,原告孙帆支付了首期房款,该房款属于总房款的小部分房款,不能认定原告孙帆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再者,从项目代销公司人员通知原告孙帆签订正式合同的短信内容看,双方尚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可见,双方针对1-2702号商品房尚未签订正式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孙帆主张买卖合同未成立理由充分,其要求被告康景公司返还1603205元购房款,并支付此款收取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1-2702号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未成立,所涉5万元定金不应认定已转为购房款,原告孙帆以被告康景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一房两卖等为由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帆主张返还1-2801号商品房的定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针对1-2801号商品房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合法有效。如上所述,原告孙帆主张被告康景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一房两卖等缺乏足够依据,其主张系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已付定金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康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帆购房款1603205元;二、被告武汉康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帆购房款利息(以160320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孙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64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15104元,由原告孙帆负担1214元,被告武汉康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890元(此款原告孙帆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康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孙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