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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荆门市昕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荆门市袁龙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昕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荆门市袁龙农资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荆门市昕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车桥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69175492-7。法定代表人张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国成,男,生于1963年7月18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该社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袁龙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46号。经营者袁龙,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门市昕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昕泰合作社)诉被告荆门市袁龙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袁龙经营部)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受理后,经昕泰合作社申请,先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产品质量及财产损失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泰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邵国成、刘建生,被告袁龙经营部经营者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昕泰合作社诉称,其与袁龙经营部签订《大棚材料供应合同》,将袁龙经营部供应的钢管安装成塑料大棚后进行使用。后大棚垮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袁龙经营部:1、赔偿鉴定费46000元、大棚重置损失262400元、棚内作物实际受损价值162510元,共计587440.48元;2、承担违约金49184元;3、返还货款245920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袁龙经营部辩称,大棚垮塌后尚有残值,其不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昕泰合作社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其供应的钢管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鉴定意见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即使钢管存在质量缺陷,按照约定应扣全部材料款249520元的20%。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昕泰合作社与袁龙经营部签订《大棚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袁龙经营部按照中国天津GB/T3091-20083/4×6MFR,即国标6m-20-12内外镀锌热镀管提供材料,并注明:天津邦尔富外径25,厚度1.2,与上述品牌同等质量。若有质量问题,扣款20%。昕泰合作社自行安装大棚后投入使用。2015年1月28日,昕泰合作社安装的大棚垮塌。昕泰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袁龙经营部赔偿其损失。庭审中,昕泰合作社自愿撤回了要求袁龙经营部承担违约金49184元及返还货款2459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昕泰合作社经济损失的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昕泰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袁龙经营部提供的大棚材料质量存在缺陷;A2、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昕泰合作社因大棚垮塌造成财产损失424910元;A3、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昕泰合作社支付鉴定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袁龙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证据B1公证书,证明大棚垮塌后,其要求昕泰合作社采取必要措施而未采取,导致损失扩大。经庭审质证,袁龙经营部对证据A1提出异议,认为产品质量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与约定的标准不一致,扩大了约定的范围,该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对证据A2提出异议,认为农作物损失鉴定结论不客观,昕泰合作社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田地荒芜。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昕泰合作社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3、B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A1系产品质量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据的产品型号及标准均系双方当事人约定,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范围。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系大棚垮塌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意见,系对大棚的重置成本及棚内种植作物的受损价值进行的鉴定。袁龙经营部虽要求昕泰合作社修整大棚减少损失,但大棚内种植的是季节性的蔬菜等,大棚垮塌造成前述种植物损失,无论昕泰合作社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袁龙经营部认为大棚垮塌后还有残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该残值,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损失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本案事实如下:袁龙经营部向昕泰合作社供应的棚头立柱使用的钢管外径和拱杆使用的外径、壁厚,棚头立柱使用的钢管、拉杆使用的钢管和纵向拉杆使用的钢管的力学性能、化学成分符合《大棚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GB/T3091-2008标准要求;其棚头立柱使用的钢管壁厚和纵向拉杆使用的钢管外径、壁厚,棚头立柱使用的钢管、拉杆使用的钢管和纵向拉杆使用的钢管Mn元素含量、单位长度重量偏差不符合《大棚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GB/T3091-2008有关标准要求。大棚垮塌造成昕泰合作社大棚损失262400元、棚内农作物损失162510元及鉴定费用43000元。本院认为,袁龙经营部向昕泰合作社供应的大棚钢管部分性能指标不符合有关国标要求,应认定该钢管存在质量缺陷,与大棚垮塌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本案中,袁龙经营部销售的大棚材料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昕泰合作社使用中的大棚垮塌,对昕泰合作社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袁龙经营部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材料款245920元的20%用以赔偿损失,该赔偿方式显然不能弥补昕泰合作社的全部损失。昕泰合作社按照其实际损失请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袁龙农资经营部(经营者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荆门市昕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467910元;二、驳回原告荆门市昕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原告荆门市昕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967元,被告荆门市袁龙农资经营部负担6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彭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