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4月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5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怀正,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怀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7日夜,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均已判刑)盗窃石某解放牌货车上的两块“105型”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1000元。2、2007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盗窃王某“金杯牌”货车上的一块“瑞宇100型”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4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王某。3、2007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盗窃高某运输式货车上的一块“统一102型”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780元。4、2007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盗窃高某运输式货车上的两块“瑞宇80型”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600元。5、2007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盗窃杨某“解放牌”货车上的一块“川西牌”电瓶、一块“风帆牌”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1440元。6、2007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盗窃江某乙铲车上的一块“腾远150AH型”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672元。案发后,该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江某乙。7、2007年8月20日夜里,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盗窃赵某货车上的两块“五通6QA-105型”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96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赵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石某、王某、高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江某、刘某、岳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4、刑事判决书;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出赃物折价款,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7日夜,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均已判刑)盗窃石某解放牌货车上的两块“105型”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1000元。2、2007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盗窃王某“金杯牌”货车上的一块“瑞宇100型”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4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王某。3、2007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盗窃高某运输式货车上的一块“统一102型”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780元。4、2007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盗窃高某运输式货车上的两块“瑞宇80型”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600元。5、2007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盗窃杨某“解放牌”货车上的一块“川西牌”电瓶、一块“风帆牌”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1440元。6、2007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盗窃江某乙铲车上的一块“腾远150AH型”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672元。案发后,该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江某乙。7、2007年8月20日夜里,被告人杨某收购江某、刘某盗窃赵某货车上的两块“五通6QA-105型”电瓶。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96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赵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主动退出赃物折价款3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石某、王某、高某、杨某、江某乙、赵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刘某、岳某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08)凤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经多次传唤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并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赃物折价款,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政附有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