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牟敦义、王宗花等与牟敦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敦义,王宗花,牟宗娟,牟兰,牟敦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1执193号申请执行人:牟敦义。申请执行人:王宗花。申请执行人:牟宗娟。申请执行人:牟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牟敦顺。申请执行人牟敦义、牟兰、王宗花、牟宗娟与被执行人牟敦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牟敦顺正在山东鲁南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莲民交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刘 顺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鹏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