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谭广文与肖海锋、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广文,肖海锋,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402号原告谭广文,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肖海锋,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秋,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谭广文诉被告肖海锋、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文伟担任审理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合、刘秋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广文、被告肖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广文诉称,被告肖海锋、李秋经商为由,于2013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71000元,并立有借据。事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肖海锋、李秋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海锋、李秋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海锋辩称,我原先向原告谭广文借款71000元,当原告向我要求还款时,因被告李秋经营装修生意需要资金,经原告同意后,由我将71000元汇款给李秋,改由李秋向原告借款,原告怕以后找不到李秋,便要求我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上也写明借款由李秋负责,现原告要求我还款无理,该借款应由李秋负责,与我无关。被告李秋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广文与被告肖海锋、李秋是朋友关系,原告借款71000元给被告肖海锋后,向被告肖海锋追讨,被告肖海锋提出被告李秋经营装修生意需要资金。于是,经原告与被告肖海锋、李秋三方协商,被告肖海锋将欠原告的借款71000元转账给被告李秋,被告肖海锋、李秋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现肖海锋、李秋两人向谭广文借柒万壹仟元(71000元),三个月内还清。如有不按时还款,直接由李秋负责,李秋以粤C·QN7**车作担保,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肖海锋、李秋。2013.11.16.因被告肖海锋、李秋均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谭广文主张被告肖海锋、李秋共同向其借款71000元,并提供《借据》为证。被告肖海锋以借款已经原告同意转借被告李秋,原、被告三方也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由被告李秋个人负责为由提出抗辩。根据被告肖海锋、李秋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收执的《借据》表达的内容能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的事实。对于《借据》中“如有不按时还款,直接由李秋负责,李秋以粤C.QN7**车作担保”的内容,原告理解为“如果两被告不按时还款,则由被告李秋负责以粤C·QN7**车作担保”,被告肖海锋理解为“借款如逾期直接由被告李秋负责偿还”。因文字表达的意思不明,双方理解有误,属约定不明,被告李秋放弃抗辩,原告与被告肖海锋当庭承认两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时有约定被告李秋以粤C·QN7**车作借款担保。故此,被告肖海锋以《借据》“如有不按时还款,直接由李秋负责”的表述作为依据,抗辩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李秋个人负责偿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李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海锋、李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广文偿还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肖海锋、李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肖海锋、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伟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冠霞速 录 员 林观莲 微信公众号“”